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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688号

庞学形与郑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庞学形,郑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688号

原告:庞学形,系浙江天台大昌粉末涂料厂业主。

被告:郑富华。

原告庞学形与被告郑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学形诉称:被告郑富华在台州市××一家私营喷涂加工厂,从2009年10月6日起分5次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2009年10月6日购买201型号60公斤试样,计货款570元,10月12日收500元,70元不计算。2009年10月12日购买201型号2000公斤,计货款19000元,收现金9500元,欠货款9500元。2010年3月8日购买201型号4000公斤,计货款37000元,收现金27750元,共欠货款18500元。2010年3月10日购买201型号2000公斤,计货款18500元,收现金9250元,共欠货款27750元。2010年8月11日收汇款10000元,共欠货款17750元。2010年9月27日购买201型号5000公斤,计货款46250元,收现金40000元,共欠货款24000元。

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予给付,并恶意谩骂,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愿意先支付10000元,余款于2个月内付清,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收到汇款10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撤诉。但至今被告分文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被告郑富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送货凭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以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郑富华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郑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郑富华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富华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富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学形货款计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郑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潘优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邵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