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杰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5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10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其位于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新村二巷×号×楼的住处被盗。经清点,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元、数码相机一部及黄金手链一条。公安机关接报后,经现场勘查在张某某住处一桌子抽屉上提取到一枚指印。同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杰在龙岗区平湖街道物色盗窃目标时被抓获,同时在其身上缴获盗窃工具若干。经比对,在张某某住处提取到的指印与被告人林某杰左手拇指指印系同一人所留。2012年2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其位于龙岗区平湖街道新联路×号×房的住处被盗,损失现金人民币400元、结婚证两本、准生证一本、棕色旅行包一个等物,现场床上遗留一个咬过的苹果。经鉴定,被盗旅行包价值人民币80元,提取到的苹果上残留的DNA分型与被告人林某杰的DNA分型一致。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林某杰被抓获,从其家中缴获被盗结婚证外壳两个、出生证明外壳一个、旅行包一个。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林某杰的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张某周、张某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林某杰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DNA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万能钥匙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某杰称,其因2011年6月10日一单盗窃已被刑事拘留一个月零五天,刑期应予扣除;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期刑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已予认定,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等情节,原审已予认定,所作量刑适当,林某杰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 玮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