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职工,住新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高中文化程度,职工,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一起上班相识,婚前由于双方接触较少,婚后被告动辄发脾气骂人,自2010年9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属实。但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因是婚后原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有理无处说,有家不能回;原告不顾家庭和孩子,在外乱搞婚外情,性格古怪,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10万元,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我和孩子应分得三分之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工作中相识,2009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11年4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李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新县京九路东城花园88平方米地皮一块;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婚前取得的地皮上建造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主体,海信牌液晶46吋彩电、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贝蒂森三组合衣柜一组、布艺沙发一张,为建房欠债务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清偿,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应得份额折价款13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对财产应得份额13万元及小孩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原告认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给付,可分期给付,双方当事人对给付方式未达成协议。另,被告称原告经常在外乱搞婚外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其提供的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无异议,但否认是原告殴打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据、联合开发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单等有关病历材料、照片、建房流水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4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经常在外乱搞婚外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其提供的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无异议,但否认是原告殴打所致,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伤情是原告殴打所致的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财产分割、债务的承担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钱款的给付方式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内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自2013年6月始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婚前取得的地皮上建造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主体、海信牌液晶46吋彩电、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贝蒂森三组合衣柜一组、布艺沙发一张归原告李某所有,为建房欠债务1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某财产应得财产份额折价款13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