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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杨国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权,住四会市东城区。上列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后于2011年4月25日成功开户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消费,截至2012年12月27日,透支合计人民币9881.03元,其中包括本金7985.53元,利息及费用189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合计人民币9881.03元(其中本金7985.53元,利息及费用1895.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23日,从2012年12月28日到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信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章程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交易信息、催收基本资料各1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合共9881.03元。被告杨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上述举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在原告处申领该卡时以签章形式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贷记卡)章程》的相关内容,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章程明确:如信用卡使用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按约定还款的,应当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透支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日还款,则应当支付自记账日起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日归还最低还款额,还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如被告超过额度透支且未在到期日偿还超限部分,还应当支付超限费;所有的款项利息均按日以实际欠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2年12月27日,透支合计人民币9881.03元(其中本金7985.53元,利息及费用189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贷记卡)章程》中的全部内容,被告李庆文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贷记卡)章程》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第、《》第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人民币9881.03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