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郾民初字第2562-3号

原告崔大寨诉被告马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大寨,马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郾民初字第2562-3号原告崔大寨。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大寨诉被告马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崔大寨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大寨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大寨撤回对被告马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崔大寨承担。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曹耀星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