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令凯。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聊城市人民医院皮肤科医师。被告牛广勇,系李静之夫。被告孟宪敏,聊城市人民医院皮肤科医师。被告李永国,聊城市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系孟宪敏之夫。被告左海斌,聊城市人民医院烧伤科医师。被告姚娟,系左海斌之妻。
原告王令凯与被告李静、牛广勇、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滨、姚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万信、王瑞忠,被告李静、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滨、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广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令凯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李静、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斌、姚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8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斌、姚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各方应坚守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规定,违约方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牛广勇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李静和牛广勇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借款本息责任。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斌、姚娟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函》,重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要求判令被告李静和牛广勇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斌、姚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被告李静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好了先扣除8分利息即4万元,所以款到我账户后,随即我从卡内提出4万元给了原告,实际欠款应为46万元。被告牛广勇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斌、姚娟辩称,在2012年8月30日前,我们就给李静签过一个担保合同,也是借的王令凯的50万,这次李静让我们签担保合同说是上个合同的展期,我们根本不知道这是一个新的借款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静因业务关系熟识,被告李静与被告牛广勇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斌、姚娟系同事关系。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有过借贷行为,借款人为李静,担保人为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斌、姚娟四人,该借款到期后已还清。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静又向原告借款,并与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斌、姚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斌、姚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各方应坚守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规定,违约方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斌、姚娟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函》,将保证担保范围变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牛广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李静和牛广勇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借款本息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李静,款到账户后,李静按双方口头约定,随即提出4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交于原告。借款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函》,证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左海斌、姚娟与原告保证合同关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期间。证据二、借条及银行转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李静支付50万元借款的义务。证据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牛广勇与李静系夫妻关系,牛广勇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一宗,证明孟宪敏和李永国、姚娟和左海斌、李静和牛广勇系夫妻关系。证据五、律师费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指出律师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静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说明,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息,实际是按月息8分计算的,500000元到��后,其随即提出4万元的利息交付原告,实际借款为46万;其让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姚娟、左海斌提供担保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说是对第一次借款的展期,让他(她)们签了字;对证据四,说明是与原告第一次借款时留在原告出的,而非本次借款时提供。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姚娟、左海斌质证认为,证据中的签字虽是真实的,但李静说是第一次借款的延期让我们签的,我们根本不知道这是一次新的借款合同。该次签字时,我方未提供任何证件。被告李静为支持其辩述理由,提交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在收到50万元后,随即支付原告4万元利息,实际借款为46万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静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拒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牛广勇系被告李静债务共同偿还人,应共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姚娟、左海斌应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实际李静在收到500000元后随即按月利率8%交付原告40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实借出金额应为460000元;本案合同中虽无记载利息条款,但实际约定的是月利率8%,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借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关于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姚娟、左海斌辩称,李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李静虽认可其采取了欺骗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的规定,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债权人王令凯具有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保证担保范围中包含律师费的约定,依法对李静借款本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静、牛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令凯借款460000元,并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静、牛广勇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孟宪敏、李永国、姚娟、左海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军
审判员 李桂忠
审判员 康 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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