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潘某。被告曾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潘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潘某以家里有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为1633元。
被告曾某与被告潘某是夫妻,潘某向原告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某、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31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潘某向原告梁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曾某对被告潘某应负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某、曾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水华
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