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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8号

吴某甲、赵某甲等与赵某戊、赵某己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吴某乙,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子,赵某丑,赵某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吴某甲。

原告:赵某甲。

原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丙。

原告:赵某丁。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文娟。

被告:赵某戊。

被告:赵某己。

被告:赵某庚,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立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

被告:赵某辛。

被告:赵某壬。

被告:赵某癸。

被告:赵某子。

被告:赵某丑。

被告:赵某寅。

原告吴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吴某乙、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子、赵某丑、赵某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玲、被告赵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谢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戊、赵某己、吴某乙、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子、赵某丑、赵某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起诉称: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村民赵绶鸿、赵绶和、赵绶荣系兄弟关系,赵绶鸿于1946年去世,1951年土改时,以赵绶和为户主,人口18人,确权取得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平房一间半、楼房三处六间半(其中一处两间半、一处一间、一处三间),其人口18人为赵绶鸿名下8人,即赵绶鸿的妻子吴小、长子赵一飞(原名赵锡泳),媳妇原告吴某甲、二儿子赵某戊、三子赵锡堂(漟),女儿赵美凤、赵翠兰,孙子原告赵某甲。20世纪50年代,赵绶鸿、赵绶和、赵绶荣三兄弟家族又新建高屋六间。后赵绶鸿名下子女与赵绶和、赵绶荣分家析产,赵绶鸿三个儿子赵一飞(原名赵锡泳),赵某戊、赵锡堂分得祖产高屋(旧房)三间约60平方米,平房约40平方米,合计约100平方米及100多平方米地基。2002年10月,经兄弟三人赵锡泳(已去世,由妻吴某甲代)、赵某戊、赵锡堂协商同意,上述祖居房产由三兄弟平均分配,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特立此据为凭。该协议由原告吴某甲、被告赵某戊、赵锡堂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协议有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民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五原告分别系赵一飞(原名赵锡泳)的妻子和儿女。2010年初,因原告吴某甲年事已高,加之旧村改造在即,被告赵某戊及赵锡堂分别打电话给原告,请求回来解决此事,后原告回义乌后,但各被告相互推诿,难以解决,为此五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确认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祖居分房协议有效。审理过程中,发现所涉房屋的土地证已经于1991年分别颁证至赵某己、赵某庚、赵锡堂名下,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吴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错误颁证行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赵锡堂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分别为吴某乙、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子、赵某丑、赵某寅。另江东街道西谷村旧村改造,房屋已经拆除。2012年9月义乌法院判决上述祖居分房协议中涉及颁发给赵某己、赵某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另外,原祖居分房协议中所涉房屋分别为平房占地42.43平方米(原赵某己名下);高屋两处,其中一处占地17.82平方米(原赵某庚名下),一处占地40.23平方米(原赵锡堂名下),合计100.48平方米,其中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占地60.25平方米,赵锡堂占地40.23平方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确认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祖居分房协议有效;2、判令原告享有上述协议中原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祖居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赵某庚答辩称:分房协议签订过是事实的,但是签订分房协议的时候是有别的原因,因为原告的户籍是在外地的,不是农村户口,根据西谷村旧村改造的规定,原告是没有办法参与旧村改造的,在这种情况下签过字的部分当事人事先约定好为了参与村里的旧村改造,所以才签了这份协议。本案有争议的祖居房产现在已经拆除不存在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享有房屋的份额,事实上已经不可能了。被告赵某戊、赵某己、吴某乙、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子、赵某丑、赵某寅未作答辩。原告吴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祖居房产分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祖居房产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证据二、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三份,证明原来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已错误登记在赵锡堂、赵某己、赵某庚名下。证据三、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二份,证明本案所涉部分房屋在1951年登记的情况。证据四、(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二份,证明本案基础事实已得到法院的认定,赵某戊、赵锡堂认可原告理应享受三分之一份额,但因部分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1991年颁证至赵某己、赵某庚名下,涉及无权处分的问题。证据五、黄允鲁情况说明、吴宏财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上世纪六十年代已经分家给赵锡泳、赵某戊、赵锡堂三人共有。证据六、(2012)金义行初字第65号、(2012)金义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中颁证给赵某己、赵某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说明一点:本次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全部都是原告到法院调取的核对件,第六组证据是原件。证据七、(2011)金义行初字第8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吴宏财在(2011)金义行初字第88号案件开庭时已出庭作证,对吴宏财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是予以确认的。被告赵某庚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原告参与旧村改造,而原告并非本村村民,所签协议内容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2、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的判决是认为当时的分房协议应该是赠与协议,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判决书反而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两位证人事实上和本案当事人有什么关系都是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是无法判断的,也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已经分家给赵锡泳、赵某戊、赵锡堂三人共有。5、对证据六没有异议。6、对于证据七,对吴宏财当时出庭作证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本身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记载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有异议。被告赵某戊、赵某己、吴某乙、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子、赵某丑、赵某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被告赵某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祖居房产分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三份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及二份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二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2011)金义行初字第8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吴宏财在该案中的出庭作证陈述内容,本院对吴宏财的书面证明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黄允鲁情况说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黄允鲁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对(2012)金义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义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吴某乙、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子、赵某丑、赵某寅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村民赵绶鸿、赵绶和、赵绶荣系兄弟关系。赵绶鸿与吴小生有三子三女,包括赵锡泳、赵锡堂、被告赵某戊及赵兰凤、赵美凤、赵翠兰。赵锡泳与原告吴某甲生有二子二女,即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被告赵某戊与被告赵某己、赵某庚系父子关系。赵锡堂与被告吴某乙生有六个女儿,即为被告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子、赵某丑、赵某寅。赵绶鸿于1946年去世,赵绶和、吴小、赵锡泳、赵锡堂也已去世。1951年土改时,以赵绶和为户主经确权取得坐落于原义乌县义东区大元乡西谷村的平房一间半(登记四至为:东路,南赵绶福园,西碾屋,北路)、楼房六间半(其中二间半楼房的登记四至为:东走廊,南街路,西赵章海屋,北赵绶铨屋;另一间楼房的登记四至为:东水埂,南赵绶铨屋,西走廊,北赵绶三屋;另三间楼房的登记四至为:东赵章满屋,南街路,西走廊,北天井,并在备考栏注明:“代管,凡伦常下子孙共有”),当时登记的家庭人口为18人,包括赵绶鸿名下8人:即赵绶鸿的妻子吴小,长子赵一飞(原名赵锡永),媳妇吴某甲,二子赵某戊、三子赵锡堂(漟),女儿赵美凤、赵翠兰,孙子赵某甲;赵绶和名下6人:即赵绶和及其妻子黄保伶,儿子赵锡林、赵锡奇、赵锡泰,女儿赵美香;赵绶荣名下4人:即赵绶荣及其妻子吴菊凤,儿子赵锡鹏,女儿赵惠建。后,赵绶鸿名下子女与赵绶和、赵绶荣分家析产。1991年左右,义乌市土管部门对1951年经确权取得的一间楼房向被告赵某庚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7366号,地号27-18-02-002;登记四至为:东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南靠本宗地与绶铨户墙中为界,西靠本户柱外为界靠天井,北靠本户与旭红户柱中为界),对1951年经确权取得的一间半平房向被告赵某己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7367号,地号27-18-02-004;登记四至为:东靠本户墙外为界靠机耕路,南靠本户墙外为界1.90米至锡高屋,西靠本户与健民户墙外为界,北靠墙外为界靠路),对五十年代所建造的二间楼房向被告赵锡堂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6965号,地号27-18-04-035;登记四至为:东靠本户柱外走廊天井,南靠本户墙外为界路3.40锡太屋,西靠本户墙外为界路1.65米围墙,北靠本户柱外为界靠共有弄堂1.55米)。2002年10月8日,原告吴某甲与赵锡堂、被告赵某戊签订祖居房产分房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现有浙江义乌江东镇西谷村祖居房产:高屋(旧房)三间约60平方米,平房约40平方米,合计约100平方米。经兄弟三人:赵锡永(已去世,妻吴某甲代)、赵某戊、赵锡漟协商同意,上述祖居房产兄弟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占三分之一,特立此据为凭”。同时,赵锡堂在协议书上注明“同意让出高屋两间中的壹间”,被告赵某己在协议书上注明“本人同意让出高屋壹间”。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0年1月5日,五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祖居分房协议有效,判令赵某戊、赵某己、赵品善、赵某庚、赵锡堂腾空并返还属于原告的两间祖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五原告坚持从继承和共有的角度主张法律关系,不主张从赠与的角度主张法律关系。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义乌市土管部门于上世纪九十年代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认定吴某甲、赵某戊、赵锡堂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祖居房产分房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已分别归被告赵某庚户、赵某己户、赵锡堂户各自所有,该分房协议应认定为赠与协议,原告以原本就对祖屋享有相应的份额为由从继承和共有的角度主张权利,原告之诉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西谷村实施旧村改造,本案所涉房屋被拆除。2013年3月4日,五原告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吴某甲曾向本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赵某己的义集建(1991)字第27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赵某庚的义集建(1991)字第27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违法。2012年9月2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金义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2012)金义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24日核准颁发给赵某己的义集建(1991)字第27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24日核准颁发给赵某庚的义集建(1991)字第27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仍坚持认为自己是从共有和继承的角度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本案所涉祖居房产分房协议书已认定为赠与协议,且该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以原本就对祖屋享有相应的份额为由从继承和共有的角度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本案所涉祖居房产分房协议书属于赠与协议的性质问题,并不会因颁发给赵某己、赵某庚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而改变。原告现仍以祖居房产分房协议书为依据,坚持从共有和继承的角度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宇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