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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2092号

华瀚新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严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092号原告华瀚新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十七层1708H2,注册号110108014588110。法定代表人贺鸿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申,男,198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瀚新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诉被告严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鹏与被告严申之委托代理人田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瀚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严申未经我公司允许旷工离职,擅自将公司保存重要数据的办公设备拿走,上述行为明显违法且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均不应向严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于严申上述的过错行为和造成的重大损失,我公司用严申拿走的公司财物和严申工资进行相抵,故不存在拖欠、拒付工资,故不应支付严申工资和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严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工资17218.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04.6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严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严申承担诉讼费用。严申辩称,我原为华瀚公司员工,后被该公司口头辞退且被拖欠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报酬,故该公司应支付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华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严申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华瀚公司,其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并自2013年1月7日离职,华瀚公司每月15日转账发放严申上月工资并正常支付严申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严申主张2013年1月4日公司负责人在开例会时口头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解散公司、遣散其所在的项目组,之后因华瀚公司迁址故而受公司安排而整理资料,至2013年1月7日华瀚公司负责人召集其说可用办公设备抵拖欠工资,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华瀚公司口头通知解散项目组且拒付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严申提交证人证言(证人房×1及孙×的证言载明:华瀚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上午10点公司例会上宣布由于资金问题不能经营下去并打算解散公司,遣散项目组。华瀚公司为赶在2013年1月8日交房期限前提前2日开始整理电脑等相关办公设备并在6号晚上下班以后搬离租用的办公地点。证人房×1的证言载明:华瀚公司负责人袁征于2013年1月4日承诺补发12月工资但是于1月7日早上告知由于筹集资金困难不能发放,并借投资方不满意项目为理由拒绝支付12月工资。其后与我方在职员工协商以办公设备来作为12月工资的补偿,经下午多次协商未果,负责人袁征于下午4点借故离开公司。)、聊天记录(其中显示代码为“yz”的对话方陈述“贺总确实筹钱困难,你12月工资+补偿+加班费约一万七千多,给你一万元,你手里的台式机和笔记本当时的购买成本大概一万元,折价抵七千吧,公司就不要回了。可以的话就约个地方付钱,签解除合同协议。”)及录音资料(严申主张对话人为华瀚公司负责人袁征与同与该公司存在劳动纠纷的许承启等人,其中载明袁征陈述“说实话,我这边已经给你们每个人都想到了,他如果要是来不了钱的话我只能设备给你留这,对吧,你甭管说现在这个设备属于谁的,至少你可以保管它或者说可以使用它”等内容)予以证明。华瀚公司认可房×1与孙传奎系该公司在职员工,但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华瀚公司认可袁征属于该公司管理层,但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另表示庭后三日内日联系袁征让其出具对于录音资料的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庭后华瀚公司未如期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庭审中曾当庭致电袁征,其本人作出如下陈述:2013年1月因员工有矛盾,故部分员工于2013年1月7日停止工作;其与许承启在公司有过对话,不太清楚搬东西事情,但依据其个人理解员工可以搬走办公用品,大家既然无法继续合作,也可以好聚好散。华瀚公司主张因严申未经允许擅自旷工并拿走公司办公设备,违反劳动规章制度、对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而该公司将其辞退,双方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华瀚公司提交员工管理制度、视频截图、公告及通知(载明华瀚公司员工严申未经公司批准擅自将保存有公司项目数据的计算机设备拿走,涉嫌职务侵占,泄露公司商业机密,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已向派出所报案,并对你们予以开除处理,现通知你们尽快还回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公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及证人证言(证人马宁当庭陈述:2013年1月7日公司开会讨论游戏的事情,会上没有开除员工,也没有提结算工资的事情;同日19时左右,公司员工将公司财物搬走,可能是因为工资的事情。)予以证明。严申不认可员工管理制度及公告的真实性,认可视频截图的真实性以及于2013年1月31日在其提起仲裁申请后收到华瀚公司邮寄的书面通知,但不认可通知的证明目的;严申另主张马宁为华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之一,其证言中的部分内容可以证明因华瀚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而不得已采取了自行保管办公用品的自救行为。为证明上述主张,严申提交税务登记表(其中载明华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袁征、纳税人为马宁,投资方名称为贺鸿彬及马宁)予以证明。华瀚公司认可税务登记表的真实性。2013年1月9日,严申以要求华瀚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瀚公司支付严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华瀚公司支付严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工资17218.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04.6元;3、驳回严申的其他申请请求。华瀚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管理制度、视频截图、公告、通知、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税务登记表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262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申与华瀚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就此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严申主张因华瀚公司拒付工资且口头通知遣散其所在项目组故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聊天记录亦未明确对话人身份且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材料中主要涉及工资问题,并未出现华瀚公司辞退严申内容,故本院对于严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华瀚公司虽主张因严申违反劳动规章制度、对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而该公司将其辞退,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严申存在如该公司所述违纪情形,且该公司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至早于2013年1月31日方才向严申寄送载有上述解除理由的书面通知,而上述时间已经晚于严申提起仲裁申请时间,故本院对于华瀚公司的上述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亦不予采信。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由华瀚公司首先提出,故该公司应按照严申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关于严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严申于2013年1月7日自华瀚公司离职而华瀚公司仅支付严申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在该公司未能对于延迟发放严申2012年11月30日之后工资报酬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该公司应按照严申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工资17218.39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304.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瀚新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严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七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七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及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四千三百零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华瀚新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严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华瀚新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华瀚新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高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