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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初字第0913号

殷雄与胡国荣、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雄,胡国荣,徐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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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殷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胡国荣。被告徐燕。

原告殷雄与被告胡国荣、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因对被告胡国荣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乔宁宁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周琳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徐燕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荣、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雄诉称,被告胡国荣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又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另外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国荣未作答辩。被告徐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胡国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有胡国荣因资金短缺而向殷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该资金仅限于流动性经营资金,出借人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不承担其经营风险。双方约定在2012年2月11日前如期归还。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向债权人交付滞纳金。解决争议方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殷雄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支付4.75万元,对此原告称系直接扣��了25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出借款项4.75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殷雄又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支付5万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胡国荣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有胡国荣因资金短缺而向殷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该资金仅限于流动性经营资金,出借人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不承担其经营风险。双方约定在2012年2月15日前如期归还。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向债权人交付滞纳金。解决争议方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胡国荣与被告徐燕于2006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电子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2)相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胡国荣两次向原告殷雄借款,原告殷雄在直接扣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500元后,两次实际共向被告胡国荣交付出借资金人民币9.75万元,有相对应的借据和汇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国荣至今未归还,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共计9.75万元向原告殷雄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胡国荣以9.7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时明知该借款系被告胡国荣个人借款或者两被告存在夫妻财���约定等情形,因此该两笔借款合计9.75万元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国荣、被告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国荣、被告徐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殷雄借款人民币9.7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7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34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030元,由被告胡国荣、徐燕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

审 判 长  乔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周琳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