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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35号

刘翠芝与张传付、张隆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翠芝住唐山市,张传付,张隆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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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刘翠芝住唐山市。被告张传付,住唐山市。被告张隆基,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刘翠芝诉被告张传付、张隆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芝,被告张传付、张隆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6时20分许,张隆基驾驶冀BT95**号小型出租汽车在新华道友谊南北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翠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翠芝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唐山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隆基负全部责任,刘翠芝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刘翠芝医药费10587元、误工费7846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补助1125元、交通费9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翠芝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26078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3.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7张、住院大票1张、医药费��细),证明门诊费、检查费共计10587元;证据二、病历、铁路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证,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翠芝受伤,住院45天,医院建议休息四周;证据三、原告工资明细表(4、5、6、7月份),证明月平均工资220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其每月工资3490元;证据五、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建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大张),证明交通费900元;证据七、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张隆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张传付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我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587元;证据二、承租合同,证明我承租的是第四被告公司的出租车,我雇佣张隆基为司机;证据三、保单2份(交强险、商业险),证���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资格。

被告张隆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书,证明我的从业资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T95**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事故造成三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具体见质证意见。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垫付医药费4857.33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三者险是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张传付、张隆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相关病历及用药明细进行审核;对证据二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2012年8月29日放射科检查报告显示右膝关节骨质增生、踝间隆突增生变迁,诊断意见明确注明是右膝关节退行性变,而原告事故所受伤在住院诊断中明确注明均是左侧受伤,如左侧第10根肋骨、左腰、左肘等,因此病历中显示的腰间盘突出及右膝的相关治疗均与此次事故无关,被告认为应核减原告医药费10%;对证据三原告系唐山市热力公司退休职工,不应主张误工费;对证据四护理费真实性不认可,我��认为原告出示的其儿子护理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为虚假证据,理由为,1、工资发放表并未加盖单位财务章。2、误工证明加盖的是人事劳资处的公章,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而且证明其4、5、6月份的工资是3490元,被告认为纯属人为编造的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也建议按照城市居民年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考虑;对证据五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户口本明确显示原告的服务处所是市热力公司,职业是工人,所以原告是市热力公司的退休职工,不应主张误工费;对证据六交通票真实性有异议,且数额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对证据七无异议。原告刘翠芝、被告张隆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传付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刘翠芝、被告张传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隆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刘翠芝、被告张传付、张隆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张隆基驾驶冀BT95**号小型出租汽车在新华道友谊南北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翠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翠芝受伤。经唐山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隆基负全部责任,刘翠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刘翠芝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587元、误工费5354元(2200元÷30天×73天)、护理费5235元(3490元÷30天×4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20元/天×45天)、共计22722��。原告刘翠芝因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刘翠芝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传付为原告刘翠芝垫付医药费5729.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翠芝垫付医药费4857.33元。再查,被告张隆基驾驶的冀BT95**号小型出租汽车系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张传付承租营运。被告张隆基系被告张传付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隆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翠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翠芝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隆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翠芝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翠芝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翠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每天20元为宜。对于原告刘翠芝诉请中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适当支持500元。原告刘翠芝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因其未提交相应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翠芝虽是唐山热力公司退休职工,但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翠芝在唐山市林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刘翠芝系唐山市热力公司退休职工,不应主张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6月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张传付,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能支配该车运营,故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BT95**号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张隆基系该车承租人张传付雇佣司机,张隆基驾车为其雇主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其雇主张传付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隆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翠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722元,扣减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57.33元后该公司尚需赔付原告损失17864.67元。

二、原告刘翠芝返还被告张传付垫付的医药费5729.67元。

三、被告张隆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传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