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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171号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4月10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区沿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市公共交通第五分公司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31.9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区沿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市公共交通第五分公司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金某案发后在宁波市第七医院提取血液的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金某的驾驶资质情况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归案情况。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的身份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9mg/100ml。7.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金某在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的相关情况。8.被告人金某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磊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