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奎,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涉县固新镇连泉村人。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3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彦鑫,1986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涉县固新镇连泉村人。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建伟,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涉县固新镇连泉村人。2012年11月19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文亮,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321971********,汉族,小学文化,涉县固新镇连泉村人。1996年6月30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31日由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16日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奎、李彦鑫、李建伟、刘文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奎、李彦鑫、李建伟、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兴奎因当天下午在固新镇老漳村与赵贺兵发生争执一事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李彦鑫、李建伟等人到老漳村找赵贺兵报复。半路上赵兴奎被家人拦住。其他人在老漳村李卫和家找到赵贺兵。被告人刘文亮让李彦鑫、李建伟等人将赵贺兵拖到李卫和家院子里殴打,致使赵贺兵胸11椎、腰3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折错位,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贺兵的损伤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赵兴奎等四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赵贺兵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赵贺兵的谅解。被害人赵贺兵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兴奎、李彦鑫、李建伟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文亮拘役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奎因琐事与赵贺兵发生争执后为泄愤,遂纠集被告人李彦鑫、李建伟等人殴打赵贺兵,致其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兴奎是此案的引起者,李彦鑫、李建伟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根据四被告人各自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李建伟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文亮有犯罪前科。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赵贺兵的谅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彦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卢志平
审判员 刘宝钢
审判员 李平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学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