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宗华,该公司博望支行市场部主任。
被告:吕绍江,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刘贵球,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吕小军,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绍江、刘贵球、吕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解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