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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71号

潘某玲与刘某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玲,刘某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潘某玲,女。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兴,男。

原告潘某玲诉被告刘某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日,被告刘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于2002年10月16日到梅县畲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刘某强于2003年7月2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起到深圳市打工,婚生儿子刘某强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的娘家由原告的母亲照顾。由于被告喜欢酗酒,原告与被告在深圳一起打工期间,被告就曾多次喝醉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俱伤,与被告一起连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导致原、被告婚后未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04年起,被告还喜欢赌博,多次被公安抓获,并被行政处罚,甚至被人民法院判刑。为此,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不听劝告,仍旧我行我素。2008年12月间,被告又因犯赌博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9年5月17日,被告刑满释放回家,然而,被告回家后一直无所事事,仍旧到处赌博,并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间,被告个人偷偷来到原告梅县南口娘家,将正在梅县南口镇就读小学2年级的儿子刘某强强行带走,并将小孩转到深圳就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刘某强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兴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不务正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底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某强应由答辩人抚养。理由:1、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自2003年7月26日儿子出生后,一直都是吃由答辩人赚钱购买的香港奶粉长大的,小孩从三个月时,就是请保姆来带,2008年,在小孩由原告父母带的时候,原告也是对小孩不闻不问。2、原告一直无所事事,以赌博和诈骗为生。原告赌博在外欠了巨额赌债,经常有债主上门催债,严重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3、小孩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一直以来,家里开支全部由答辩人负责,现答辩人在深圳也有固定工作,收入可观,能给小孩很好的经济基础。而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根本无法给小孩生活保障。多年来,小孩随答辩人及家人生活,大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小孩一直由答辩人供其在深圳上学,在深圳小孩有熟悉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如果现在改变,将给小孩的身心健康和学习带来不利影响。答辩人收到法院的传票后,也与小孩进行了交流,小孩一再表示要随答辩人生活,并不愿意随原告生活。所以,答辩人认为,小孩应当由本人抚养,无需原告支付小孩生活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玲与被告刘某兴于200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于2002年10月16日在梅县畲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双方于200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强,今随刘某兴在深圳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4月10日,原告潘某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结婚,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和恩爱,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强从2010年开始便随被告刘某兴在深圳居住、生活,现就读于深圳福田区“梅林小学”四年级,有熟悉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小孩刘某强归被告刘某兴抚养为宜。对于小孩的探视问题,刘某兴表示原告可随时探视,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自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玲与被告刘某兴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某强由被告刘某兴抚养,小孩抚养费刘某兴自愿负担。小孩长大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