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俊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腾、肖俊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腾、肖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肖腾、肖俊华利用在镇海港区废钢堆场13号场位装运废旧金属至宁波明阳有限公司之机,先由被告人肖俊华用铲车将一块重160公斤的废紫铜板装至货车前端底部,后由被告人肖腾驾驶货车采用卸货留底手段,窃得该块价值人民币8320元的废紫铜板。案发后,被告人肖腾、肖俊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肖腾、肖俊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腾、肖俊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肖腾、肖俊华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失窃报告、物流动态单、劳动合同,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腾、肖俊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肖腾、肖俊华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腾、肖俊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腾、肖俊华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腾、肖俊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俊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