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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德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唐仁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德洪,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天龙汽贸)诉被告李德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天龙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李德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天龙汽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0月9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川CJ30**车,首付3000元,余款50000元分三年付清,每月15日前付本息1580元,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从签订合同起至2012年8月仅付车款(本息)11060元,尚欠车款(本息)458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7200元,合计93020元。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45820元;

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72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德洪辩称: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是事实,我不认识字,不知道违约金的事情,每天一百元的违约金太高了,应当减少。购车的头几个月我都按约给付了购车款的,我爱人生病了,加上自贡天龙汽贸在自贡市星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河货运公司)的卖车老板跑了,所以我就没有再去交费了。后来自贡天龙汽贸的唐仁贵打电话让我交钱,并给了我一个账号,我按这个账号交过一个月的钱,后来由于生活确实困难,所以就没有再交钱了。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这个事情。原告自贡天龙汽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代理人情况。2.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被告李德洪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被告李德洪的登记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上户情况。被告李德洪对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德洪向本院提交了其已付一部分购车款的收据。原告自贡天龙汽贸对被告2011年交过一笔购车款给自贡天龙汽贸的唐仁贵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已经缴纳过九个月购车款的票据,认为从票据上来看,缴款记录是缴给了星河货运公司的,而不是缴给自贡天龙汽贸的,所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经质证,综合本案的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一到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缴款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结合法庭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星河货运公司代原告销售汽车并代收车款。2010年10月9日,被告李德洪与原告自贡天龙汽贸在星河货运公司签订(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实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比亚迪牌QCJ7150A5型轿车一辆,汽车价款53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车款3000元,余款50000元分36个月付清,每月还本息1580元,每月付款日为15日前。被告分期付款期间,由被告承担原告统一办理的该车营运税收、养路费、交管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必须在每月最后一天前将上述款项全部交给原告,每超期一天,被告承担一百元违约金。被告应在提车时向原告缴纳5000元保证金,如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则在被告按时足额还清银行借款本息或者原告分期付款后一个月内将该保证金原额退还被告。被告付清银行贷款前,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足额还贷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百元,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星河货运公司将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仅通过星河货运公司缴纳购车首付款及支付了九个月的分期购车款14220元,尚欠27个月车款(本息)共计4266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42660元;

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72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天龙汽贸与被告李德洪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给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李德洪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购车款,其拖欠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被告实际欠付购车款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7200元,因被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4266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47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6元减半收取1062.8元由被告李德洪负担(因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