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0号原告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马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男,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2年8月7日,原告的驾驶员任彦卓驾驶鲁BX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安伟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任彦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车车辆损失6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66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6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公估明细,其中部分配件未进行更换,部分底盘件也未更换,申请重新鉴定。因当时定损时,修理厂不配合被告定损,未经被告许可,修理厂或者车主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定损,价格不予承认。我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中的59000元,而且该数额中还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另外还应按照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被告仅应承担其中的70%。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的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2年8月7日15时30分许,任彦卓驾驶原告的鲁BXXX**号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安伟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任彦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XXX**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鲁BXXX**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6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9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及损失数额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为59000元,主张该数额中还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并按照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仅承担其中的70%。原告同意被告确认的总数额共计59000元,但不同意被告从该数额中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按照70%赔付的主张。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修车费发票等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定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及损失数额有异议,但经双方协商,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为59000元,原告也同意按照59000元确认车损数额。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应按照59000元计算。对于被告主张从车损数额中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问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该项主张。
本院认为,在投保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标的物的损失是从第三者的交强险中扣除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还是要求保险人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投保人有选择的权利。本案中投保人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70%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已经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对该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不应再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应按照双方确认的车损数额59000元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鉴定费的问题。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与原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确定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2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59000元。
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975元,合计3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欣
审判员 赵 燕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康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