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784号
原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庆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萍,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胡正良,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陈建鹏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曹克、张俊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民生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鉴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庆喜、原委托代理人朱联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张传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少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庆喜、赵劲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张传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EHIC10-811的《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造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一艘47500载重吨的散货船(船舶编号亦为JEHIC10-811,以下简称811船),合同价格人民币1亿7500万元。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有关合同号为JEHIC10-811的〈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支付造船款项。作为对造船款的担保,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靖江建行)向第三人出具了三份保函。目前,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三期预付款共计人民币9625万元。其中,第二期预付款迟延支付,第四、五期预付款尚未支付。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解约通知),错误地解除了造船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人民币9625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造船款人民币87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17.315万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接船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89.6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两江公司错误解除造船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称两江公司违反合同未按时支付第二、四、五期预付款是不能成立的:1、民生公司按照造船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二期预付款;2、原告没有满足第四、五期预付款的付款条件;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两江公司不存在错误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所称的两江公司欠付造船款人民币87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2、两江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未支付第二、四、五期预付款的行为,原告称给其造成人民币317.315万元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3、两江公司不存在错误解约、拒不接船的行为,原告所称因两江公司拒不接船而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89.6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陈述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三方协议,作为对第三人支付造船预付款的担保,原告申请靖江建行向第三人出具了三份保函,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第三人不参与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履行造船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真实合理。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造船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证据2、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第三人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预付款之后的款项;证据3,11369130071号预付款保函、中国船级社开工证明、付款通知单、EMS邮寄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在支付开工进度款方面迟延了84天;证据4、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发给原告的解约通知、靖江建行出具的三份保函,证明被告当时无权提出解约以及三份保函下的退款条件尚未具备;证据5、船级社下水阶段证明(安全作业报备书),证明被告在支付下水进度款方面迟延了179天;证据6、试航交船通知,证明被告在支付交船进度款方面迟延了87天;证据7、811船试航报告和试航测试报告的封面,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8日完成811船的试航;证据8、EMS快递件投递查询单及快递单,证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给第三人寄送811船第二期款项的付款单据,第三人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上午10点45分,上述材料同时寄送被告;证据9、811船造船图纸目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份向被告报送涉案船舶的有关图纸,被告方代表于树峰已经签收;证据10、于树峰的名片、文件收发记录表及邮件,证明于树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11、编号为JEHIC10-810的《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以下简称810船造船合同),证明上述合同有关于专用账户的约定;证据12、付款通知书及银行回单(账户为32001766236052506270),证明被告对该账户作为原告造船专用账户无异议;证据13、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发给原告的解约通知,证明被告不在开工证书上签字盖章的真正原因是准备弃船,而非811船不符合开工条件;证据14、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提出的解约且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7日开工建造811船;证据15、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发给被告的811号船下水通知及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发给原告的回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811船下水时间,被告也收到了通知,但被告拒不配合;证据16、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发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收到了试航通知函但拒不配合811船试航;证据17、船舶试航证书,证明811船于2012年8月22日领取了试航证书,拟于2012年8月26日进行试航;证据18、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证明原告为进行试航领取了配员证书;证据19、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原告为进行试航领取了临时国籍证书;证据20、江苏海事局签发的复函,证明被告恶意举报,希望达到弃船的目的;证据21、811船转卖合同,证明该船在增加了四台克令吊等设备之后,转卖价格为1485万美元;证据22、原告采购四台克令吊的合同,证明四台克令吊价值108万美元;证据23、船舶预售通知书、快递单及网络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出优先购买通知;证据24、中国船级社检验通知单(验船师衡霖签字),证明811船的中国船级社检验证书有效;证据25、船舶报验单,证明811船之前的分段检验是合格的;证据26、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811船于2012年9月24日签证后在24小时内离港试航;证据27、811船的试航报告,证明试航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8日;证据28、码头租用协议,证明811船每日停泊费用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证明目的中所称第三人代替被告支付款项的说法不准确,事实上是被告将部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工证明缺少被告的签字,不满足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保函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无权提出解约以及退款条件尚未具备;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支付第五期款项的义务,且试航通知与是否支付进度款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查询单上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付款通知单是需要被告确认的,开工证书也不完整,没有被告签字,不符合造船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需要送审的草图,并非船级社核准的退审图纸(施工图);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是810船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在开工证书上签字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制的函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开工建造811船;对证据15、16、23、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针对的是810船,而非涉案811船;对证据17-19、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显示的标识号为810船,而非涉案811船;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发函是在原告拒不恢复建造涉案船舶的情况下,无奈向船舶管理部门投诉;对证据5、7、21、22、24、27、28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据3中的预付款保函、证据4-6、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开工证明及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9-2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造船合同,证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造船合同,约定造船预付款的付款条件,交船期为2012年6月5日,允许推迟和非允许推迟的累计时间为90天;证据2、三方协议,证明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将造船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其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尚未支付部分的船舶价款,原告同意转让,除支付造船款项、船舶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预付款保函下的受益人、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约定外,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仍由被告行使;证据3、解约通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证据4、开工证书,证明被告、原告和中国船级社三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署开工证书;证据5、预付款通知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收到原告1月30日寄出的第二期预付款付款通知单原件;证据6、关于合同号为JEHIC10-811的付款通知单邮件,证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告知原告1月30日寄出的第二期预付款通知单收到,但第三人尚未收到,并要求原告寄一份付款通知单给第三人,以完善付款手续;证据7、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预付款;证据8、通知、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将于2011年11月25日到原告处了解船舶建造专用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证据9、告知函、邮寄凭证,证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立即为涉案船舶设立独立的造船预付款专项账户;证据10、关于47500载重吨散货船项目事宜的函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的函件,原告告知其为涉案船舶设立了造船预付款专项账户;证据11、关于开立付款通知单的邮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发出邮件,要求原告按照其设立的专项账户,开立涉案船舶的第二期预付款通知单;证据12、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发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调会的精神,速将811船开工准备及相关资料送被告,以证明该船是否满足开工条件;证据13、47500载重吨散货船中国船级社退审图,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和17日向被告监造组交付810船和811船的退审图纸;证据14、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将2012年第2周分段舾涂计划汇总表、2012年1月份分段建造/分段舾涂节点计划和7#47500BN散货船项目管理网络图发给被告;证据15、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811船的生产总体计划,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计划建造船舶;证据16、上船台证书,证明811船于2012年6月12日上船台,与原告的生产总体计划相比晚了7个多月;证据17、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发给被告的通知、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致原告的回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其决定将810船的分段、设备变更为811船,船东变更为被告,将811船的半成品和配套设备变更为812船,船东变更为舟山中昌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严重违约,被告不予同意;证据18、原告质管处于2012年7月12日发给被告监造组的函、被告监造组于次日给原告质管处的回函,证明原告质管处告知被告监造组,原告申请检验的811船分段均是原810船的配套分段,要求被告检验;被告监造组回函原告质管处,要求原告严格按照811船建造,认真履行合同;证据19、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发给原告的关于恳请尽快恢复建造811船的函,证明要求原告立即恢复811船的建造;证据20、810船和811船的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以下简称IMO号)通知单及中文译文,证明810船的IMO号为9618628,811的IMO号为9618630,原告不得将IMO号转用至该船厂的其他船体;证据21、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发给原告的关于立即停止造假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纠正错误,恢复811船的实体建造;证据2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员在原告处看到810船的标识被改为811船,IMO号也被更改,并看到811船分段;证据23、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发给原告的关于试航通知函的回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造假行为,依据造船惯例和合同约定,恢复811船的建造;证据24、被告关于船厂变更船体号的咨询函和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关于船厂船体号变更的复函,证明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通知原告,已通过检验的810船所有检验文件继续有效,且不应在原有文件上进行船号更改,2012年7月16日及以后的文件在新的811船后应表明810船号;证据25、被告关于船厂变更船体号的再次咨询函和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关于船厂变更船体号的再次咨询函的回复,证明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确认,吃水读数记录检验报告中船号标注有误,应为810船的吃水读数记录报告;所示经签字的报告应是数据草稿复印件,项目组已将该草稿的正本收回;证据26、2011年11月17日待确认的付款通知函,证明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1日已送达的付款通知单不符合规定;证据27、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和11月1日发给被告的邮件及810船的开工证书,证明810船在7月15日举行开工仪式,但到11月5日才具备开工条件;证据28、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在船舶建造过程中采取形式开工并收款,导致船东意见较大。为此经第三人协调,要求原告给出详细的施工计划表,并保证按照计划表施工,不得再拖延,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811船的开工前准备材料;证据29、举报函,证明原告违约后,被告在多次致函无果的情况下,才向船舶管理部门投诉;证据30、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发给被告的邮件、810船的上船台证书及相关照片,证明原告在船舶试航时办理的相关证书中载明的识别号属于810船而非811船,且原告在建造47500载重吨系列船舶过程中存在造假违约的情形,用810船的分段为其他船东举行上船台仪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7、8、11-27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船舶在2011年11月17日已经具备开工条件,原告及中国船级社已经签字,但被告没有在开工证书上签字,原告认为不能以2012年1月18日为开工证书的签订日,应以2011年11月17日为开工证书的签订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2011年11月21日已收到第二期付款通知单,上述两份证据并未确认原付款通知单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寄送给第三人的文件不存在瑕疵;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为了维护合作关系才设立专用账户;对证据22、2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8中2011年12月1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1年8月26日的会议纪要没有异议;对证据30中的邮件、第一张照片、上船台证书没有异议,对其余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7、证据28中2011年12月1日的会议纪要没有异议;对证据4-6、8-27、证据28中2011年8月26日的会议纪要、证据29、3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三人的付款时间;证据2、第三人收款电子回单,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2月16日收到被告第二期付款人民币875万元;证据3、原告的付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2月初收到原告寄发的付款通知单。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将支付第二期预付款之后款项的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不能证明被告延迟支付开工进度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说明被告是否有权解约及保函下的退款条件是否具备;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造船合同没有约定试航时支付交船进度款,故不能证明被告在支付交船进度款方面迟延了87天;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给第三人寄送811船第二期款项的付款单据,第三人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上午10点45分,但付款通知单和开工证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份向被告报送涉案船舶的送审图纸,被告方代表于树峰已经签收;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于树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810船造船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被告以原告延迟造船为由,要求解除810船和811船的造船合同;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解约请求,但不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7日开工建造811船;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变更后的811船下水时间,但被告认为该船为810船,拒绝参加下水仪式;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被告收到了试航通知,但认为试航的船舶是810船,而非涉案811船,故拒绝参加试航;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为变更后的811船领取了船舶试航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国籍证书;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被告以原告用810船替换811船,并更改船名和IMO编号为由向江苏海事局举报;对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更换后的船舶在增加了四台克令吊等设备之后,转卖价格为1485万美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优先购买通知;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810船的分段和设备是合格的;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为变更后的811船申请航次签证;证据5、7、22、27没有原件,证据28缺少相关发票和支付凭证等佐证材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3、7、8、11-27、证据28中2011年8月26日的会议纪要、证据30中的邮件、第一张照片、上船台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6、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4证明被告认为811船在2012年1月18日基本具备开工条件,并于同日签署开工证书;证据5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收到原告在1月30日寄出的第二期预付款付款通知单;证据6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发邮件给原告,告知原告已收到上述预付款通知单,但第三人尚未收到,并要求原告再寄一份通知单给第三人;证据9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要求原告立即为涉案船舶设立独立的造船预付款专项账户;证据10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告知被告其为涉案船舶设立了造船预付款专项账户;证据22为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将810船的标识、IMO号改为811船;对于证据28中2011年12月1日的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由于参加会议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811船的开工前准备材料;证据29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0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以原告用810船替换811船,并更改船名和IMO编号为由向江苏海事局举报;对证据30中的后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造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一艘船舶编号为JEHIC10-811的47500载重吨的散货船,合同价格人民币1亿7500万元,分五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数额为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875万元;第二期在开工后支付,数额为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5250万元;第三期在上船台后支付,数额为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3500万元;第四期在下水后支付,数额为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3500万元;最后一期在交船时支付,数额为合同价款的25%即人民币4375万元。造船合同将原告称为“卖方”,被告称为“买方”。合同第1章第5条约定,原告可以将本船的分段建造分包给有资质、经验丰富的分包商,但分包的提交和最后上船安装工作应在原告处完成,且整个船舶的建造不能外包。原告对所有外包工作负有无限连带责任;第2章第3条b项约定,第二期分期付款的条件为:(1)被告收到原告银行开立的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2)被告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原件;(3)被告收到原告、船级社和被告代表签字的开工证书原件。付款时间为收到保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第2章第5条约定,被告在船舶交付前的所有款项都有预付款性质;第3章第2-6条对船舶速度、燃油消耗、载重吨、舱容量、压载水排放时间等参数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如果建成船舶的相关参数低于上述标准且达到一定程度时,则相应减少价款;第4章第1条约定,图纸送审由原告负责。原告应该向被告或被告的代表递交每份计划和图纸的副本四份以及其他被告所提出的合理的技术信息。所有计划及图纸应该在建造开始之前提交;此外,第4章还就被告任命代表进驻原告处对811船的建造进行检查作出了约定;造船合同第7章第1条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6月5日或之前在安全系泊状态下在船厂码头将船舶交付给被告;第4条约定,船舶的所有权和风险自交付时由原告转移给被告;第8章约定,合同的交船期仅因下列原因而自动展期:(1)因修订、更改和补充而对交船时间的协议延长、展期或推迟;(2)因被告代表没有及时参加试航而相应延长;(3)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到期款项而相应延长。除自动展期外,其他原因造成的交船日期推迟不得超过90天,否则被告有权在上述90天期间届满后的14天内取消合同并按照合同第9章的约定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和该款项按照8%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第18章约定,原告应在被告认可的银行开立造船专项账户。原告承诺被告支付的所有预付款专款专用,同意并授权被告可以随时核查上述造船专项账户的资金支付情况。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将造船合同项下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造船合同第二期预付款以后的款项(第二期款项中的人民币875万元由被告提前支付给第三人),并取得811船的所有权,再将该船融资租赁给被告使用,造船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仍由被告行使。2010年12月14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在靖江建行开立的账号为32001766236052506270的账户(以下简称6270账户)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人民币875万。2011年1月,原告将811船的送审图纸交给了被告。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11船的生产总体计划:2011年9月16日开工,2011年11月1日上船台,2012年1月30日下水,2012年4月30日交船。2011年6月9日,原告为811船申请了IMO编号,为9618630。2011年8月26日,第三人组织原告、被告、中国船级社以及其他船东在原告处召开了47500载重吨散货船项目协调会,原告给出了新的生产计划表,计划于2011年10月5日开始实际建造811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生产日程计划表严格执行造船计划,不允许再对计划调整滞后交船;原告表示将加快生产节点进度,严格执行生产日程计划,确保按计划交船。但原告未能在10月5日开工建造811船,2011年10月22日,原告给出了新的计划表,将开工日期推迟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以原告屡次推迟开工,致使被告对船舶按期完成建造失去信心为由,要求解除造船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回函,称811船已于2011年11月17日开工建造,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邮寄了中国船级社开工证明、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告和船级社签署的开工证书、需被告确认的付款通知单等文件。其中,邮寄给第三人的文件均为原件,付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1年11月24日前向6270账户支付第二期预付款;邮寄给被告的前两份文件为复印件,开工证书和付款通知单为原件,并要求被告在原件上盖章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均于2011年11月21日收到,但被告认为811轮尚不满足开工条件,没有在开工证书和付款通知单上盖章确认,第三人认为上述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没有付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了解造船专项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发现6270账户是建造47500载重吨系列船的共同账户,并非为被告设立的专项账户。因此,被告于11月30日要求原告设立独立的专项账户。2011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在靖江建行设立了账号为32001766236052509020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9020账户),并通知被告。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组织原告、被告在原告处召开了第二次生产协调会,被告认为原告在47500载重吨系列船建造过程中存在形式开工,并不实际建造的情况,且多次变更计划,故要求原告将811船开工的相关准备工作和生产计划、资料报被告核实,以确认该船是否满足开工条件;原告同意将上述材料在2011年12月9日前交给被告。但直到2012年1月16-17日,原告才将811船的中国船级社退审图、2012年第2周分段舾涂计划汇总表、2012年1月份分段建造/分段舾涂节点计划和项目管理网络图等文件交给被告,被告认为811船于2012年1月18日基本满足了开工条件并签署了开工证书。同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9020账户重新开立第二期付款通知单。2012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新开立的付款通知单,被告于2012年2月2日收到,并于同月6日告知原告第三人尚未收到新开立的付款通知单,要求原告再寄一份给第三人,以完善付款手续。2012年2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寄送了付款通知单。2012年2月16日,被告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875万元。第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250万元。2012年6月12日,811船在船坞搭载合拢,原、被告及中国船级社三方签署了上船台证书。第三人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三期预付款人民币350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EHIC10-810的造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810船,交船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811船的造船合同相同。原告为该轮申请的IMO编号为9618628。810船于2011年7月15日举行开工仪式,2011年11月5日开始切割钢板,2011年12月19日上船台,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的6270账户支付了前三期款项。2012年6月9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12年7月15日将该船的预付款全部退还。2012年6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其决定将810船的编号变更为JEHIC10-811(以下简称争议船舶),将811船的编号变更为JEHIC10-812,船东变更为舟山中昌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此不予同意,要求原告按照造船合同的约定继续建造811船,但原告认为争议船舶即为811船,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原告继续建造争议船舶,被告拒绝进行监督和检验。2012年6月28日,争议船舶下水。自2012年8月11日,原告开始将争议船舶船体上的IMO编号由9618628变更为9618630,船名由“长发门”变更为“长贵门”。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船期内建成811船为由,通知原告解除造船合同和三方协议,并要求其退还预付款人民币962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但原告不予同意。2012年9月25日,争议船舶开始进行试航。2013年1月9日,原告准备出售争议船舶,并向被告发出优先购买通知,但被告未予回应。2012年1月23日,原告将争议船舶以1485万美元的价格转卖,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在该船舶上加装四台克令吊等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由造船合同和三方协议两份文件构成,由于三方协议仅规定被告将造船合同项下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并未改变造船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应以造船合同确定合同的性质。在造船合同中,原告称为“卖方”,被告称为“买方”,合同款项称为“预付款”,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坚持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的原则,不能仅凭标题与相关术语的称谓确定造船合同的性质:首先,从合同的目的来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交付工作成果。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船舶尚未建造,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建造船舶而非买卖船舶。此外,合同第3章对于船舶的速度、燃油消耗、载重吨、舱容量等参数有明确的约定,若建成船舶的相关参数低于约定则减少价款。上述约定体现出本案合同的目的侧重于完成工作成果而非转移所有权。其次,从承担付款义务一方对标的物制造过程的介入程度上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介入程度更深,一般会对标的物制造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一般不会介入标的物的制造过程,仅在标的物的交付时对其进行质量检验。本案中,造船合同第4章就被告审批船舶建造计划和图纸以及任命代表对船舶建造过程进行检查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体现了被告介入船舶的整个建造过程。第三,从合同的履行要求来看,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而买卖合同并不要求卖方亲自制造标的物。涉案造船合同第1章第5条约定,原告可以将本船的分段建造分包给有资质、经验丰富的分包商,但分包的提交和最后上船安装工作应在原告处完成,且整个船舶的建造不能外包。上述约定说明原告应当亲自完成船舶建造的主要工作。综上,从合同的目的及主要内容来看,该造船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对于合同的性质,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由于留置权属于他物权,故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前属于定作人。而本案合同第7章第4条约定,船舶的所有权和风险自交付时由原告转移给被告,说明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前属于原告,与承揽合同的规定不同,故造船合同不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是通过设立留置权来担保承揽人债权的实现,但该条属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造船合同通过在交付标的物前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保障原告的债权,在内容上属于二百六十四条的“另有约定”,在目的上与该条一致,不能以此否定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将在承揽合同的框架内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考察其履行行为。根据造船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揽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原告,定作人的权利义务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的权利是在船舶交付后取得所有权,义务是支付合同第二期预付款以后的款项(第二期款项中的人民币875万元由被告提前支付给第三人);定作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属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在争议,具体包括以下三个问题:1、被告是否有权拒绝原告用810船代替811船;2、被告是否迟延支付第二、四、五期款项;3、被告是否有权在2012年9月20日解除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有权拒绝原告用810船代替811船由于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标的物特定化。对于本案而言,造船合同的标的物811船为特定物,该船最晚在船坞搭载合拢时,即2012年6月12日已经特定化,具有不可替代性。从原告将810船的编号变更为JEHIC10-811,将船体上的IMO编号由9618628变更为9618630,船名由“长发门”变更为“长贵门”的行为来看,原告实际上是用810船替换811船,该行为不符合承揽合同对于标的物特定化的要求,属违约行为。此外,虽然810船和811船按照相同的图纸建造,但施工人员、建造时间和工程进度并不完全相同,更为重要的是,810船是一条未能在合同期内完工的船舶(该船最晚应于2012年6月4日交付,但此时船舶还未下水),故原告用810船替换811船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用810船代替811船。
二、关于被告是否迟延支付第二、四、五期款项对于第二期款项,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该款项由第三人支付,但被告应提前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875万。故应考察被告的付款时间是否在第三人第二期付款期限届满前。根据造船合同第2章第3条b项约定,第三人付款的前提是:(1)收到原告银行开立的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2)收到原告、船级社和被告代表签字的开工证书原件;(3)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原件。2011年11月21日,第三人收到了原告寄送的保函、原告和船级社于2011年11月17日签署的开工证书、需被告确认的付款通知单原件,当事人对于保函没有争议,但对于开工证书和付款通知单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争议。对于开工证书,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是原告、船级社和被告三方签字,显然,缺少被告签字的开工证书在形式上是不符合约定的。在实质上,根据合同第4章第1条约定,图纸送审由原告负责……所有计划及图纸应该在建造开始之前提交。由于送审前的图纸仅是设计图纸,只有经过船级社审核批准后的退审图纸才能作为船舶建造的依据,故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应当在船舶建造前向被告提交退审图纸,即被告有权在收到退审图纸后签署开工证书。事实上,由于在810船的建造过程中,原告存在先形式开工,后实际开始建造的情况(2011年7月15日举行开工仪式,2011年11月5日开始切割钢板),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召开的三方协调会上要求原告将811船开工的相关准备工作和生产计划、资料报被告核实,以确认该船是否满足开工条件,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12年1月16-17日将811船的退审图纸及相关文件交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署了开工证书。上述事实说明开工证书在2012年1月18日才符合合同要求。对于付款通知单,原被告的争议主要在于通知单载明的6270账户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专项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造船合同第18章的约定,专项账户应当专款专用,被告有权核查专项账户的资金支付情况。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设立专项账户的目的是便于定作人对资金监管并保障其利益。而6270账户是原告建造47500载重吨系列船的共同账户,不仅811船舶的款项支付至此账户,其他船东的造船款也支付到该账户。显然,该账户不利于定作人进行监管,也不利于保障其利益,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专项账户。因此,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收到的付款通知单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设立了专项账户,并于2012年2月7日向第三人寄送了修改后的付款通知单,该通知单经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到通知单的时间,本院根据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2011年11月19日寄送材料的事实,认为第三人的收件时间为2012年2月9日。根据造船合同第二章第3条的约定,第二期付款时间为付款人收到保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但由于保函只是上述三个付款文件之一,
本院认为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给予付款人5个工作日的付款准备期。因此,第三人的付款时间为收到最后一份文件(付款通知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2月16日之前。而被告支付人民币875万元的时间即为2月16日,并不违反造船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对于第四、五期款项,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该款项由第三人支付,故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此外,根据合同的约定,第四、五期款项支付条件是811船下水和交付,但原告在2012年6月15日用810船替换811船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建造811船的义务,而此时该船在船坞搭载合拢的工作仅仅进行了3天,远未达到下水的标准。因此,第三人也没有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义务。
三、被告是否有权在2012年9月20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第三人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最晚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但实际支付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迟延了4天。根据造船合同第8章约定,原告的交船日自动展期4天,即顺延至2012年6月9日。造船合同第8章还约定,除自动展期外,其他原因造成的交船日期推迟不得超过90天。因此,原告最晚交船日期为2012年9月7日。显然,原告没有在此时完成811船的建造工作。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交船期间届满后的14天内,即2012年9月21日前解除造船合同。综上,被告在履行造船合同和三方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真实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错误解除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船舶的建造工作,被告依据约定解除了造船合同和三方协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18.5元,全部由原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鹏
代理
审判员 曹 克
代理
审判员 张俊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