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一初字第597号

孙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偿还20000元。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在广州打工认识,同年5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王某乙,现年2周岁。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11年8月起外出后再未回来过,且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已分居2年多。

原告孙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被告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打工期间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双方尚未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且被告从2011年8月起外出后去向不明,不与联系,也未尽夫妻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子女目前的生活实际,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应当部分负担子女的扶养费。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孙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王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王某乙生活费3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王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被告王某甲负担50%;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久华

审判员  李正槐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