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倴民初字第8号

胡保利、张健与杨东、李文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保利;张健;杨东;李文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李忠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8号

原告:胡保利,职工。

原告:张健,职工。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晓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东,司机。

被告:李文锋,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许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忠普,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保利、张健与被告杨东、李文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李忠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胡保利、张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李文锋、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学廷、被告李忠普、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17时15分许,原告胡保利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迁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各庄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东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相撞,相撞后胡保利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忠普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胡保利及乘车人即原告张健、被告杨东及乘车人龚海朝、被告李文锋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胡保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健、被告李忠普、被告李文锋、案外人龚海朝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胡保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435.52元、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1543.23元、误工费6282.12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06.32元(当庭增加190.20元)、车损66395元、价格鉴证费1990元、施救费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097.49元,请依法判处。被告杨东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被告李文锋辩称,被告杨东驾驶的冀B×××**号车系我所有,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次要责任免赔5%;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相应税款,还应提供损失照片;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李忠普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李忠普驾驶证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证费。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7时15分许,原告胡保利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各庄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东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相撞,相撞后原告胡保利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忠普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胡保利及乘车人即原告张健、被告杨东及乘车人龚海朝、被告李文锋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胡保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健、被告李忠普、李文锋、案外人龚海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东驾驶的冀B×××**号车系被告李文锋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李忠普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李忠普同意不参与冀B×××**号车、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配。被告李文锋同意将冀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优先给原告胡保利使用。原告胡保利伤后被送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张健伤后到开滦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另查明,原告胡保利系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职工,在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妻子张健陪护,张健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凤凰支行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胡保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216.06元、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1543.23(按金融业171.47元/天核算9天)、误工费6282.12元(按采矿业161.08元/天核算39天)、合理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06.32元、车损66395元、价格鉴证费1990元、施救费15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9312.73元,二原告同意将经济损失合并判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07000357)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滦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关单位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身份证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利驾驶冀B×××**号车与被告杨东驾驶的被告李文锋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车又与被告李忠普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免赔5%。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忠普同意不参与冀B×××**号车、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配,被告李文锋同意将冀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优先给原告胡保利使用,均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第三者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因交强险涉及多个第三者,且涉及交强险有责任赔偿和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本院依照第三者损失比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比例进行交强险赔偿数额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858.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8567.92元的30%的95%,计19541.86元;以上共计3940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文锋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8567.92元的30%的5%,计102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19.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66.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元;以上共计88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杨东与被告李忠普均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二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315元,被告李文锋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