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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终字第19号

天津××××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股××和××行与天津××××铁路控股股份有限、浙江××实业××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天津××××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天津××××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股××和××行,浙江××实业××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加工区××区××室。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股××和××行。住所地:浙江省××××号。

负责人:姚×。

委托代理人:徐××、孙×。

原审

被告:浙江××实业××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路××室。

法定代表人:吴××。上诉人天津××××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与被上诉人上××股××和××行(以下简称浦发××),原审被告浙江××实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前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国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范启其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楼颖、

代理

审判员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恒××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浦发××的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圆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见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6日,浦发××与圆融××签订编号为zz9522201100000008的《票据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付款人(承兑人)为国恒××,收款人为圆融××,出票日为2011年5月5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5日,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票据号码为0010006120270048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浦发××在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内向圆融××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信用证代付、承兑汇票等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提供质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为限,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某和债权所产生的费某等。上述合同还约定,质物载明的兑现日早于主债权到期日届至的,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有权兑现质物,兑现的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或者应作为保证金存入质权人的保证金账户以担保主债权,双方同意,在发生后种情形时,出质人同意双方无需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则有权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同日,圆融××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栏记载“质押”字样并进行签章后,将该票据交付给浦发××。

二、2011年5月9日,浦发××与圆融××签订编号为95222011280173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由浦发××为圆融××开立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的国甲用证,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同日,浦发××按约开立了国甲用证。2011年5月10日,浦发××又与圆融××签订了基于上述国甲用证的编号为95222011280174的《国甲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约定国甲用证代付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代付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代付年利率为6.9%。同日,浦发××指令代付行将国甲用证项下的款项人民币4000万元支付给该信用证受益人。

三、2011年5月12日,浦发××与圆融××签订了编号为95222011280177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由浦发××为圆融××开立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的国甲用证,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同日,浦发××按约开立了编号为rlc952220110037的国甲用证。2011年5月13日,浦发××又与圆融××签订了基于上述国甲用证的编号为95222011280179的《国甲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约定国甲用证代付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代付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代付年利率为6.9%。同日,浦发××指令代付行将国甲用证项下的款项人民币4000万元支付给该信用证受益人。

四、2011年11月5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浦发××向某某公某委托收款但被其拒付。2012年4月25日,浦发××起诉请求:1.判令圆融××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0010006120270048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1253688.89元(暂计至2012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迟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合计41253688.89元;2.判令浦发××有权向票据承兑人即国恒××行使追索权,要求国恒××履行票据承兑责任,立即兑付票据号码为0010006120270048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迟延兑付利息1253688.89元(暂计至2012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迟延兑付利息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合计41253688.89元;3.判令由圆融××、国恒××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国恒××一审答辩称:浦发××应继受出质人的票据权某某疵,不享有票据权某。圆融××未履行《工矿产品合同》,即未支付对价,其无权获取货款,答辩人以应付账款与票面金额不符需对账为由拒绝付款合法有效。《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某。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某。还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某。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浦发××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某,则因委托人未支付对价,答辩人可以抗辩。如果浦发××为实现质权行使票据权某,因其不是背书取得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未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法院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浦发××的诉讼请求。圆融××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浦发××与圆融××订立的《票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圆融××将案涉汇票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后交付于浦发××,质权依法设立。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票据到期后,浦发××即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某。鉴于案涉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浦发××可以对出票人国恒××、背书人圆融××行使票据追索权,其要求两公某偿付票据金额4000万元并支付上述金额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本案中国恒××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拒绝向圆融××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正当,故国恒××以圆融××无权获得货款为由拒绝向浦发××承担票据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圆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浦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实业××责任公司、天津××××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股××和××行票据金额4000万元及利息1253688.89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68元,由浙江××实业××责任公司、天津××××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国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浦发××是根据质押法律关系从圆融××处取得汇票,并不是为原告开具信用证所获得还款的背书汇票,汇票上“质押”二字是否系圆融××书写无法确定。质押合同的主体是浦发××和圆融××,虽然合同约定,质物载明的兑现日早于主债权到期日届至的,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有权兑现质物,兑现的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或者作为保证金存入质权人的保证金账户以担保主债权,双方同意,在发生后种情形时,出质人同意双方无需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因国恒××并非最高额质押合同的主体,也未承诺同意该约定,该约定内容对国恒××无法律效力,不能解除国恒××对圆融××未支付对价的抗辩。浦发××主张质权,其应当向法院提供圆融××交付货物的证据及质押的真实性。因圆融××缺席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浦发××依据票据能真实反映出的地位是委托收款人,显然委托收款时受委托人的票据权某限制的,因此,国恒××对背书人圆融××的抗辩是适用于委托收款人浦发××的。综上,本案因圆融××未出庭使得票据质押及是否付款的事实无法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浦发××的原审诉讼请求。浦发××答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浦发××与圆融××签订质押合同、设定质押时即已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在背书人及被背书人栏均签章盖印,要素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背书人即答辩人要求实现质权时,《票据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汇票权某。

二、浦发××与圆融××签订《票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是付款人为国恒××,收款人为圆融××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由浦发××到期后向某某公某托收,要求其兑付票款,但遭其拒付,事后,浦发××通过票据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未通过金融借款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国恒××关于其并非质押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国恒××与圆融××之间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是否交付货物的抗辩不能对抗浦发××行使合法的票据追索权。

四、汇票上记载的“委托付款”字样是答辩人作为合法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浦发××提示付款,向某某公某要求承兑的合法合理操作,并非受圆融××委托进行收款,国恒××的“依据票据能真实反映出答辩人地位的是委托收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国恒××的上诉请求。圆融××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浦发××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及国恒××是否有权以其与圆融××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对浦发××的追索权进行抗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包含记载“质押”字样内容和有效背书两个要件。本案圆融××与浦发××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案涉汇票质押给浦发××,按照票据法有效背书的要求在背书人栏加盖了法人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书栏内也记载了“背书”字样,并将票据交付给浦发××,双方的行为符合《票据法》关于汇票质押权某成立的构成要件,据此应认定浦发××对案涉票据的质权有效成立。国恒××上诉主张“质押”字样是否系圆融××书写无法确定,但并未就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即使“质押”字样非圆融××书写,也不影响票据质权的成立,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国恒××是否有权以其与圆融××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对浦发××的追索权进行抗辩的问题。依据《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某。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主债务人圆融××未按约履行其债务,浦发××作为汇票质权人可以就本案汇票行使质权。其行使质权时享有的票据权某与转让背书时并无二致,因此本案中的设质背书可作为浦发××行使票据权某的依据,在其向某某公某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其有权向作为票据付款人和承兑人的国恒××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业已经过质押背书转让,作为票据质押权某人的浦发××与作为票据付款人的国恒××之间亦非直接前后手关系,国恒××基于票据的有因性就其与圆融××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浦发××提出基础关系欠缺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圆融××作为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原审法院判决其作为被追索人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圆融××并未提出上诉,且如浦发××以信用证开证垫付款为由提起诉讼时,圆融××作为主债务人也应承担实体责任,故对判决圆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实体处理结果可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国恒××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68元,由国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启其

代理

审判员  楼 颖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