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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黄小兵与被告卜广金、徐大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小兵,徐大发,卜广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黄小兵,男,1985年3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发,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卜广金,男,1949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冯立志,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小兵诉被告徐大发、卜广金、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徐大发、被告卜广金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冯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兵诉称,2011年12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徐大发驾驶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20公里处时,追尾由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曳原告驾驶的号牌为苏N×××××故障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部位,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徐大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应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230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及施救费700元、停车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停运损失81000元,合计1133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大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帮卜广金开车的,我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卜广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徐大发是其临时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且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肇事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徐大发驾驶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20公里处时,追尾由王菊芳驾驶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曳的由原告黄小兵驾驶的号牌为苏N×××××故障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号牌号码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部位,导致被告徐大发受伤、原告车辆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下称高速一大队)现场勘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大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小兵、王菊芳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9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高速一大队的委托对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锡价认鉴字(2012)第0020040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车损为26230元,后经本院要求,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了区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除发动机外的修理费用为5350元,发动机的修理费用为12110元,挂车部分修理费用为8770元。2012年1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锡公交车鉴字[2011]第770号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对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进行了静态及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左后转向灯、刹车灯撞击损坏不亮,后拦板、后横梁、左后轮胎、钢圈、左后钢板中、后支架等撞击损坏。动态检验:后桥撞击移位,车辆无法动态检验。根据检验所见,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桥撞击移位,车辆无法动态检验。另查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号牌号码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小牛,黄小兵为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至无锡市东亭永昌停车场停放,2012年1月31日该车在无锡市林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2年3月28日。再查明,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卜广金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徐大发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原告损失经查认定如下:1、车损26230元(其中牵引车部分的损失为5350元、发动机的损失为12110元、挂车部分的损失为8770元);2、评估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及施救费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停车费3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1000元,被告徐大发、卜广金认为原告此项主张应按照2010年江苏省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对原告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费用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请,

本院认为应以2010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计算为宜,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定为40505元/年÷12个月×3个月=10126.25元。以上损失合计42156.25元。上述事实有高速一大队第770号卷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购车协议、鉴定结论、检验鉴定书、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如何承担?原告认为该车虽为故障车,但只是离合器故障且事故发生后,无锡市物价局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检验,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全部赔偿。被告徐大发、卜广金、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认为,对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修理项目清单明显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为故障车辆,被告车辆撞至原告车辆挂车的后尾部,不可能造成前方牵引车的发动机等部位的损坏,故对原告车辆牵引车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所驾车辆因故障在被拖曳过程中挂车尾部受到撞击与牵引车发动机故障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根据一般人的经验法则和生活常识,车辆撞击挂车尾部应该不会使牵引车车头部分及发动机受损,但亦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对其车辆发动机部位的损失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本起事故牵引车车头部分的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高速一大队事故卷宗中当事人的笔录及事发现场照片、并要求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出具的鉴定书中费用明细进行了说明、对无锡市林达修理厂进行调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黄小兵与被告徐大发各承担50%。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卜广金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徐大发驾驶,虽然徐大发与卜广金自称其之间系临时帮工关系,但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徐大发与卜广金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徐大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徐大发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卜广金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0156.25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由被告卜广金、徐大发连带赔偿原告34101.25元;原告车辆发动机部分损失12110元中的60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兵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徐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兵34101.25元,被告卜广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徐大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虎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