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继续生活必要。
被告罗佩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双方曾因琐事争吵,原告诉于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衣食无忧,虽因琐事导致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也应更加关爱对方,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创造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书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宇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