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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行诉终字第33号

胡珍秀(7)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珍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33号上诉人胡珍秀。

上诉人胡珍秀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珍秀上诉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剥夺其回避请求权。此外,上诉人有权选择香缇湾1、2、3、4、6、8栋共计774套及5号楼与7号楼共计38套房屋的其中一套,故上诉人认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关于胡珍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生活没有直接影响的认定错误。据此,胡珍秀请求判令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1.有关行政诉讼的回避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第七章“审理和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六部分“审理与判决”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环节并未规定回避制度。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针对胡珍秀的起诉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和受理”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之规定,胡珍秀与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诉讼案件并未进入受理案件后的审理阶段,故上诉人认为应当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否则即剥夺其回避请求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2.认定公民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有无直接影响,该公民是否属于该信息的利害关系人,要看该信息的取得与否和公民权利受损与否有无因果关系,即若公民获得该信息可以保障其自主选择权、公民没获得该信息就使其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方可认定获取信息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认定公民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有直接影响,该公民是利害关系人。而本案中,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否作出关于香缇湾1、2、3、4、6、8栋共计774套及5号楼与7号楼共计38套房屋产权人相关信息的公开,该行为本身均不对胡珍秀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况且,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已告知胡珍秀查询信息的渠道,故上诉人认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信息与生活没有直接影响,不是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错误”的观点不成立。综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胡珍秀起诉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小洪

审 判 员  董 维

代理

审判员  杨权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