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镇××号。法定代表人张先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光平,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区××东××村××神庙××号。委托代理人刘方,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刘光平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卫星,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原审第三人刘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原名称为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份变更为现名称即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18日,原告参加汇丰村民委员会汇丰果菜批发市场建设招标活动并中标。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汇东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汇东果菜批发市场的工程。2009年5月16日,第三人经工友介绍到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6月9日上午因天气下雨歇工,带班人刘军安排第三人下午做拆模时,第三人不慎从高处跌下受伤。工地负责人刘军等人将第三人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入院治疗。第三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于2009年6月13日出院。2009年9月7日,第三人申请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人体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同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桂正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光平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09年11月6日,刘光平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桂林市汇东果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16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09)第139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刘光平与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25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荔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驳回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市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收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并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2011年1月18日,被告作出(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第三人不服该通知,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判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象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
二、责令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刘光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2011)象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3日,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8月9日,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553号《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该通知用了原告变更前的名称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对该通知不服,以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7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1年l0月21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553号)。
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2年4月17日以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申请书》,要求被告将用人单位的名称“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正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市人社发(2012)104号《关于撤销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刘光平,你报来《关于更正“市人社伤认字(2011)553号”,用人单位“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收悉,经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鉴于你于2009年6月9日在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受伤,法院判决认定受伤时与“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期间,“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我局予以撤销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11]55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5月28日,原告以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2)象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2012年5月17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2)266号《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宇(201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266号)。
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桂林市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2010年3月16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09)第1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刘光平与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25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荔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市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是本案工伤责任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18日,原告参加汇丰村民委员会汇丰果菜批发市场建设招标活动并中标。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汇东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汇东果菜批发市场的过程。2009年5月16日,第三人经工友介绍到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6月9日上午因天气下雨歇工,带班人刘军安排第三人下午做拆模时,第三人不慎从高处跌下受伤,工地负责人刘军等人将第三人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入院治疗。第三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不是工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266号《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因工负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266号《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上诉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第三人刘光平虽然受伤,但其并非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汇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无施工期限和单价的合同意向书后,因多种原因双方并没有真正履行该合同。随后,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建设工程由汇丰村民委员会(桂林市汇东果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与刘军、曾九生、张传松等人洽谈并由刘军、曾九生、张传松承建。刘光平自始至终均承认系刘军雇请其到桂林市汇东果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做木工,且系刘军与其商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并由刘军安排其工作。而刘军也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所承建的桂林市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建筑工程也并非是由上诉人发包,其与上诉人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刘军为何进场施工、如何施工以及如何管理等等,上诉人均一无所知。刘军也从未向上诉人交纳过管理费,上诉人与刘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刘光平未从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未填写过上诉人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没有任何考勤记录,认定刘光平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光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无从知晓,也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对此只字不提,仍认定刘光平受伤时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木工,并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266号《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266号《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同样有悖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266号《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1年8月9日第三人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并提供了相应材料。1、仲裁裁决书;2、民事判决书;3、诊断证明;4电脑咨询单等。因相关材料不齐,答辩人于2011年8月10日向第三人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答辩人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答辩人下达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部分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答辩人遂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l2]266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过荔浦县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已判决确认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266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刘光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仲案字(2009)第1398号仲裁裁决、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光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确认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原审第三人刘光平为因工负伤,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266号《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万有
审判员 陈桂良
审判员 陶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羽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