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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42号

夏某、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某,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02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沈某采用投药的手段在湖州市埭溪镇太平桥村3-9号管水囡家附近,窃得失主管水囡毛狗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3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沈某采用投的手段在德清县莫干山镇燎原村汪家12号吴文九家附近,窃得失主吴文九毛狗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3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沈某采用投药的手段在德清县武康镇龙凤村阳山8号钟振明家附近,窃得失主钟振明狼狗1只,价值人民币320元。4、2013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沈某采用投药的手段在德清县武康镇龙凤村阳山23号钟必胜家附近,窃得失主钟必胜毛狗1只,价值人民币160元。该只毛狗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6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夏某、沈某结伙盗窃作案共4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管水囡、吴文九、钟振明、钟必胜的陈述、证人章某、赵某、陈某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申请书、收条及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退出一定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傅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