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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981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继春。委托代理人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春、黄晓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持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明知原告已病重不能自理情况下,被告未尽相应的抚养义务,不予照顾,还经常打骂,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均系再婚,深知重建家庭的不易,因此倍加珍惜这份感情,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非常融洽,很少有吵嘴的事情发生,更谈不上感情破裂之说;被告一直无微不至地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护理照顾;原告提出的离婚,是受他人点拨而致,无非是想剥夺被告在财产分割方面的权利;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离开住处,是被原告的子女赶出家门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年事已高,更应珍惜婚姻。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海涛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