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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644号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威、姜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644号

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8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

委托代理人:彭爽。

被告:熊威。

被告:姜亭。

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物业)与被告熊威、姜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爽、被告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50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系业主,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费56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威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属实,拖欠物业费时间及金额有异议。拖欠物业费的理由是:入住第二年冬天发现窗户漏风,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没管,楼道内灯坏了,给物业公司打电话报修,但是无人维修,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被告姜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25日与沈阳市大东区幻景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高层住宅1.5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物业0.75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熊威、姜亭系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6.82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560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姜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与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幻景家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窗户漏风原告不予维修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该项主张系属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范围,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威、姜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5607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威、姜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卜文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