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中怀,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原告张中跃,男,1965年元月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原告杜艳玲,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原告张学兵,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原告张留杰,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原告张中华,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原告张亚松,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原告李保昌,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汴岗镇。上列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系扶沟县城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额济纳旗达镇。法定代表人葛彦君。被告何发启,男,1967年7月16日生,住扶沟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孙彭涛,系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徐和平,男,196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兰考县固阳镇。张中怀等八原告与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博源公司)、何发启、徐和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王联合,被告何发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内蒙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彦君和徐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怀等八原告诉称,我们是扶沟县城郊乡农民,随着近年来中央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我们也对中国的西部产生兴趣和好感,也欲通过各种途径寻找在西部开发地带创业致富的机会。2011年2月,何发启在额济纳旗打工,其就向原告方亲戚引见,欲在内蒙博源公司承租劳动车辆运输煤炭,并承诺只要肯干,可通过从事运输业致富,于是原告方按照何发启指示,我们原告每人向何发启通过银行转帐向其交付租车款9.2万元,何发启收款后又将这些款通过银行转到其合作伙伴徐和平,徐和平又按操作规程将款打到内蒙博源公司帐户上,等待承租车辆,但三被告收钱一年多时间,承租车辆一直未能到原告方手中进行营运,2011年12月原告方再度找三被告商讨解决此事,三被告就各自站在自己的立场上互相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八原告交付九辆新车,若不能交付9辆新车,退回风险抵押金54万元,其中张中怀的风险抵押金12万元,其他人均为6万元;何发启退还不当得利28.2万元,其中张中怀的为6.4万元,杜艳玲的为2.6万元,其他人的均为3.2万元。内蒙博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与自然人徐和平签订《承租车辆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该合同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且双方均按合同履约,无任何一方出现违约现象。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徐和平以其本人名义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车辆承租风险抵押金,公司未与本案原告及何发启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本案原告所述事实均为第二被告一面之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没有任何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原告或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断,涉嫌诋毁公司声誉,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作为企业,公司无权干涉也无从考证本案原告、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间的经济往来。如本案原告举证第二被告收取原告钱款行为属实,则我公司认为本案第二被告何发启涉嫌经济诈骗,建议贵院将此案移交当地公安部门侦办查实,以维护本案原告及我公司合法权益。何发启辩称,本案法院以合同纠纷受理,但我与所有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未承诺向原告交付营运车辆,不存在履行合同问题。我与原告中有些人有经济往来,但不是订立合同,交付营运车辆事宜。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徐和平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经中国农业银行向何发启汇款清单;卡号:6228483710478734115。合计112.3万元。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分别为64000元,52万元,22000元,手续费分别为50元。网上转账三笔:2010.11.14转5万元。2011.2.23转5万元,2011.3.10转1148.74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四笔:2011.9.29汇2万元,2011.9.30汇64000元,2011.9.27汇183000元,2011.9.30汇7万元,2011.3汇1200元,2011.3.15汇22000元。证明原告将每辆车92000元通过银行或网上转账共支付何发启112.3万元。被告何发启的质证意见是:三张网上银行转账部分的打印条不能证明,应由转账银行的确认。三张回单中其户名为何发启,均是现金存款,何发启该账户的业务很多,回单中不能证明存款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替何发启存的。三张回条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质证。三份录音,张东与杨翠花的谈话证明原告方每辆车给何发启92000元,收到后又给徐和平。被告何发启的质证意见是:张东、杨翠花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谈话对原告及何发启均不具影响力。何发启不知道杨翠花进行过谈话,杨翠花并未承认何发启收到过多少款。该份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3、2011年12月16日19时49分,张中跃及其妻子张中旗、徐和平四人的谈话录音,证明徐和平已将车与公司签订了合同,租车经何发启给徐和平再转到公司账户上。被告何发启的质证意见是:徐和平录音中是否为徐和平的声音不清楚,何发启与所有原告的关系徐和平不知情。何发启与原告中的某些人的往来徐和平不知情,徐和平也不知何发启与谁订立合同,至于账户往来徐和平也不知情。何发启与徐和平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何发启也未因为原告往徐和平账户汇钱。这份录音资料无效。4、2011.12.10日18时44分在内蒙口岸,张中怀与徐和平的电话录音,证明徐和平已把原告所购车辆从公司订了合同并准备交付给原告。且10辆车已从公司提出并分配给每人。被告何发启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是否是徐和平的声音。从而反正徐和平并不知道扶沟县有多少车,即使何发启给徐和平汇钱,也不一定是原告方的。何发启与杨秀梅的通话录音。证明何发启认可原告每辆92000元交给徐和平,徐和平又交给公司了。被告何发启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应举证证明通话记录,印证主叫被叫。何发启并没有陈述收到原告每辆车92000元,只是把这个事交给徐和平来办。车辆承租运输合同(复印件)。甲方为内蒙博源公司,乙方为徐和平。被告何发启的质证意见是:结尾部分没有任何签字。徐和平的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合同是否属实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内蒙博源公司、何发启、徐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1、扶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关于何发启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汇报2、扶沟县公安局公安卷宗中有关材料(内蒙博源公司与杨宝音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运费明细表、内蒙博源公司的收费收据三张及何发启提供的承租车辆表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张中跃等人的报案无异议,经查证,何发启收到八原告111.3万元汇款,杜艳玲又给何发启母亲1万元,共计112.3万元。6万元风险金无异议,签证费1.5万元有异议,不存在。张中跃等人中有的抽取了号,有的没有抽取号,但都没给车,杨保音部分无异议。何发启部分:何发启曾两次在庭审说没收到八原告的钱,但该调查结果中承认收到112.3万元。现车辆被何、徐非法占有并运输,且未经八原告同意。找外蒙古翻译与我方无关,张中跃等人没有不要车,2012年2月八原告起诉要车,江培军等人只是抽签,未交付车辆。针对车辆承租合同:运输合同不是八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运费明细表与原告无关,三份收据中50万元、40万元不予认可,9万元与八原告无关,40万元进帐单认可,杨宝音吉日格勒的承租车辆11辆,少了1辆,应该是12辆,可见非法占有原告车9辆;被告何发启的质证意见是,情况汇报:经查证部分,交款问题每辆车约60万元,司机每人的1.5万元签证费是必须的。徐和平、杨保音、何发启的陈述均属实。不认可何发启是八原告的代理人,每辆车1.2万元活动经费属实,何发启办理各项事宜均需花费;何发启听不懂蒙古语,请翻译是合理花费;江培军是张中跃的外甥,其证明应有利于八原告,车辆已全部交付,无二次交付事宜;张中跃称部分人未抽签不属实,车辆已全部抽签,全部交付。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以下事实:张中怀等八原告为与内蒙博源公司、何发启、徐和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何发启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收取原告的租车款,张中怀等八原告认为何发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6月7日,扶沟县公安局对何发启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立案侦查。2012年7月12日扶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决定对何发启涉嫌合同诈骗案予以撤销,2013年3月本案恢复审理。扶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何发启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情况汇报记载:“2012年6月4日,接扶沟县法院移交案件:张中跃、张中怀等八人诉内蒙博源公司、何发启及徐和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人何发启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收取原告租车款,八原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6月7日,我局对何发启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经查证:
一、原告8人提供的111.3万元汇款的时间、数额与调取的何发启农行账户上的转存时间、数额一致。通过当地工商部门查证:内蒙博源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煤炭等项目。经询问该公司运营部经理刘光瑞,该公司为了经营煤炭生意,购买了一大批北奔半挂车辆(每辆车均为60万元左右、司机签证费1.5万元)。从蒙古国煤矿拉到该公司货场,每月25日有公司打出每辆车的运输汇总明细表,第二个月的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公司为了便于管理,要求不逐人签订合同,10辆以上为一车队,统一有一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具体事项以签订合同为准。刘光瑞还称2012年2月扶沟县法院曾经传唤该公司,张中怀等人诉该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一案,该公司只与徐和平签订了28辆《承租车辆合同》,并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以徐和平本人名义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车辆承租风险抵押金和每辆车2012年1月至5月的运输汇总明细账单(复印件)。该公司与原告和被告何发启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及经济往来,又通过询问刘光瑞了解得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杨宝音与公司签订了20辆车的《承租车辆合同》是河南人的,具体是谁的不清楚,并提供了杨宝音与公司签订的20辆车的合同及杨宝音转账公司20辆车的租车款收据和签证费收据以及20辆车2012年1月至5月的每辆车的运输汇总明细表(复印件)。
二、经询问徐和平(男,52岁,河南省兰考县人),2010年在蒙古额济纳旗策克口岸认识何发启,徐和平与公司签订28辆车的租赁合同,其中名下有何发启介绍的10辆。后、何发启又介绍20辆车让徐和平继续租赁车辆,但公司规定不再让徐和平与公司签订合同,徐和平委托杨宝音与公司签订了何发启介绍的20辆车的《承租车辆合同》。杨宝音把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告诉徐和平让其转存20辆车的租赁款,徐和平让何发启把20辆车的租赁款打到杨宝音卡上。何发启共打到杨宝音卡上20辆车租赁款129万元,由徐和平和何发启两人共同管理这20辆车,从中每辆车收取每吨0.5元的管理费。杨宝音签订的20辆车中有张中跃等八人的车辆。2011年12月1日,徐和平从杨宝音手中接到20辆车的钥匙和一张农业银行卡,有徐和平进行管理。从2012年1月开始运输后,每月20辆车的运费公司打到杨宝音卡上(卡已交给徐和平),徐和平再转交给何发启,由何发启算清后,再分给每辆车。杨宝音并不知这20辆车的租赁车主,也不认识何发启,公司和何发启没有任何关系。徐和平称:2011年底,何发启让张中跃他们过来看车。当时,徐和平在场,何发启让张中跃等人按每辆车的发动机号进行了抽签分车,至于张中跃等人抽取的是哪辆车,徐和平不清楚,何发启按抽签的结果分的。
三、经询问杨宝音(男,39岁,博源公司办公室主任),他不认识何发启只认识徐和平,因徐和平已与公司签订了28辆车的合同,若徐和平再与公司签订20辆车的租赁合同,公司就不同意。于是徐和平就委托杨宝音代签20辆车的租赁合同,至于怎样管理、是谁的车他不清楚。租赁20辆车款打到杨宝音卡上后,杨宝音就转到公司账号上。新车到位后,他把20辆车交给了徐和平。至于每辆车怎样结算他不清楚。
四、询问何发启:2010年在蒙古额济纳旗策克口岸开汽车修理厂,后认识了徐和平,期间见扶沟县老乡在那里拉煤跑运输能挣钱,心里也想挣钱。2010年秋季回扶沟告诉六姨杨秀梅和姨夫张中跃,杨秀梅和儿子张东到口岸进行了考察,认为可以经营。后通过张中跃介绍其亲戚和同学投资车辆租赁经营,每辆车9.2万元,打到何发启卡上购租赁车辆。何发启经徐和平介绍,将20辆车租赁车款打到博源公司办公室主任杨宝音的卡上,由杨宝音与公司签订20辆车的租赁运输合同。2011年底,20辆新车到后,何发启按每辆车的车架大号后三位数,分别写在纸上让他们进行抽签认车。抽签后,何发启按抽签的依据进行登记。后张中跃在博源公司领了5辆新车进行了加油,又在其外甥姜培军修理厂进行保养。后因何发启、张中跃要在一起做配件生意,何发启的老婆不同意并发生了口角,杨秀梅打了何发启,张中跃等人就回河南了,车也不要了。因公司每辆车需要办理新车入户、办理过境放大监管号等手续,何发启就按照抽签的底册,给每辆车进行了入户,办理了签证和放大监管号,逐人逐车确定到了每个人的名下。因合同规定车辆车主不准擅自停止运输(否者公司收回车辆,风险抵押金不退)而张中跃等车主坚持不去,所以张中跃等人的车辆就由何发启代为保存。何发启讲:共经杨秀梅的手打他卡上111.3万元,购租车辆11辆,每辆交7.5万元,每辆车1.2万元的购车活动费用(当时购车人同意),从中退给姜伟4.3万元,退给杨秀梅5.9万元,并找一名外蒙翻译每月工资5600元。2011年年底张中跃走后,何发启打电话告诉了张中跃车辆运输情况,张中跃称不要车辆并把其告发到扶沟县人民法院。现张中跃等人要车有车并按每辆车的运输汇总明细表为准,逐一算清楚之后需要退的他退,需要车方补偿的由车方补偿,何发启称其不存在非法占有和诈骗。
五、询问了证人:姜培军(张中跃的妻外甥)、姜大杰(姜培军的修理厂工人)、姜长河(姜培军的父亲)、许志良(张中跃妻子的外甥女婿)。证实:2011年底,张中跃领着5辆新车到姜培军修理厂进行过保养。证人许志良称:他和张中跃一起打的租赁车款,并一起抽的签,许志良认车后一直在运营中。在此期间张中跃和他的儿子张东并电话询问过姜培军他们车辆的运营情况。
六、张中跃等人称:新车抽签是事实,一部分人抽签了,一部分人没有抽签,他们抽的是新车的临时牌照,具体是多少号,都已经记不清楚,只有何发启清楚。张中跃称:“保养5辆新车和加油是经他本人手的,但是给姜培军帮忙的”。车辆抽签后,多次找何发启要车,何发启不给,并在法庭上不承认收到张中跃等人的购车款,也没有告诉过张中跃等人车辆的车号及运输运营情况,何发启已涉嫌构成合同诈骗,应追究何发启的刑事责任,并追回车款和一切损失。根据以上查证情况,2012年7月12日向扶沟县公安局局长办公室会提请研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决定对何发启涉嫌合同诈骗案予以撤销”。内蒙博源公司与杨宝音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内蒙博源公司的收费收据显示每辆车内蒙博源公司收到的风险抵押金为6万元,何发启陈述每辆车交纳7.5万元风险抵押金,每辆1.2万元的活动费,外蒙翻译每月工资5600元,八原告予以否认,何发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发启陈述八原告的租赁车辆现已被内蒙博源公司收回。
本院认为,八原告向何发启交付租车款,委托何发启向内蒙博源公司租赁车辆这一事实清楚。何发启收到八原告交付的租车款之后,通过徐和平介绍,连同其他人的,共计20辆车款,共汇到内蒙博源公司办公室主任杨宝音的银行卡上129万元(9万元签证费、20辆车风险金120万元),又委托杨宝音与内蒙博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合同签订时内蒙博源公司也明知上述款项不是办公室主任杨宝音的,是河南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且内蒙博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得知八原告是车辆实际租赁人,八原告的租赁车辆现已被内蒙博源公司收回。故,内蒙博源公司应当退回所收取八原告的风险抵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何发启向内蒙博源公司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每辆车为6万元,超收部分及其所主张的支出,八原告予以否认,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何发启多取得的28.2万元款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八原告;徐和平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责任,其不应向八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退还八原告风险抵押金54万元,其中张中怀的风险抵押金12万元,其他原告均为6万元。被告何发启退还八原告不当得利28.2万元,其中张中怀的为6.4万元,原告杜艳玲的为2.6万元,其他原告的均为3.2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八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0元,被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00元,被告何发启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会
审判员 顾孝勇陪审员 赵守信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