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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521号

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袁某甲。

被告:王某。

原告袁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婚后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及家人,且整天沉迷于赌博、屡教不改,致使家庭纷争不断。原告曾于2010年9月、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一年多来,被告仍租房在外居住,双方互不往来。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并已参加工作,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

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199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及其他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家人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11月23日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2011年5月起,被告在外租房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亦未能得到改善。且原、被告自2011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两年,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