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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刑初字第40号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09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8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川CT3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贡井区盐马路西段东风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梁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12月1日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梁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前科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证明,驾驶证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火化证明,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报警施救,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