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普商初字第426号

娄素飞与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娄素飞,徐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娄素飞。被告徐海波。

原告娄素飞为与被告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素飞、被告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素飞起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徐海波到家中要求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因原告经营船舶配件生意,资金充裕,加上被告徐海波系原告外甥女婿,为人诚实,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口头约定一分利。2011年5月份,被告徐海波又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又借给被告250000元,亦口头约定一分利。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海波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外面有很多债权未收回来,被告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波系原告娄素飞外甥女婿。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娄素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徐海波,2010年10月25日”、“今借到娄素飞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徐海波,2011年5月20日”。双方陈述,借款时,原、被告关系较好,未出具借条,被告徐海波借得上述款项后按一分利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底,后因被告徐海波未能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徐海波于2013年4月份具了上述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凭,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娄素飞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徐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欧青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