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106号
申请执行人:冯建华,男,汉族,现住图们市。
被执行人:崔锦哲,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冯建华与被执行人崔锦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珲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本金318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5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3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崔锦哲无房屋产权和车辆产权登记记录,在本市金融机构无存款记录。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冯建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