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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176号

冯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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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冯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原林木所有人黄某某同意且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黄某某所有的位于龙门山镇三沟村15组“黄泥巴凼凼”林地内的云南柏树和杉木树盗伐36株。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彭州市公安局白水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彭州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现场勘验计算,被盗伐林木36株共计立木蓄积量11.1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冯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被告人冯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黄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折抵刑期十六日。)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钟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