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初字第8号原告薛栾茹。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韩少武。委托代理人许东。第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俊。委托代理人王明航。委托代理人杨红颖。
原告薛栾茹诉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重新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栾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