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21号原告霍世强,住涿州市。被告王义红,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同,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世强与被告王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世强、被告王义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日,债务人王义红欠霍世强五千四百二十元人民币(有欠条)。然而,按欠条约定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义红偿还原告霍世强人民币5420元,并支付逾期不还的违约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钱已经还清了。2即使未还清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20元,并于2006年7月2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霍世强5420元(伍仟肆佰贰拾元)8月底还王义红2006.7.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20元,并支付逾期不还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录音光盘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所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钱已经还清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亦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义红偿还原告霍世强欠款5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智茹
代理
审判员 高 军
代理
审判员 刘会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汭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