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陈小红。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陈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小红给付货款16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小红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已依法对其在龙泉驿区西河镇上游村的收益分红款予以扣留,待执行条件成就时再予以提取。现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小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XX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小红有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6000元及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陈小红尚欠申请执行人XX人民币16000元及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
二、终结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XX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东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