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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执字第451号

XX与陈小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陈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陈小红。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陈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小红给付货款16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小红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已依法对其在龙泉驿区西河镇上游村的收益分红款予以扣留,待执行条件成就时再予以提取。现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小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XX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小红有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6000元及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陈小红尚欠申请执行人XX人民币16000元及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

二、终结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XX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东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