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乔岔滩乡人,汽车修理工,身份证号6127311988********。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利”牌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锦界镇“馋嘴鸭烧烤城”附近时,险些与陶玉驾驶的小轿车擦碰由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神木县公安局锦界派出所民警查获。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8.24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陶玉的证言,呼气酒精检验单,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无证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