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黄永和,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洁。被告李虹,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黄永和与被告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虹未作答辩。现查明,被告李虹分别于2012年4月3日、8月22日向原告黄永和借款23万元和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和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及诉讼保全费1770,均由被告李虹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伟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