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丰民路民主西部工业区E区1栋1-5层,组织机构代码:79662732-6。
法定代表人:朱贵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博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盟印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罗路1号D座702(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9713857-8。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盟印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鑫盟公司与飞凌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鑫盟公司长期为飞凌公司供应彩盒、说明书等印刷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鑫盟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陆续依约向飞凌公司送货,飞凌公司予以确认。根据鑫盟公司提交、飞凌公司认可的签收单和支票,飞凌公司共计结欠鑫盟公司货款64841.77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无异议。鑫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飞凌公司立即支付鑫盟公司货款64841.7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止);2、判令飞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凌公司确认结欠鑫盟公司货款64841.77元,并应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飞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鑫盟公司支付货款64841.7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由飞凌公司承担。飞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凌公司由于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又因客户倒闭损失惨重,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才会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并不是要赖账,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鑫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飞凌公司与鑫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飞凌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欠款的事实和金额。飞凌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飞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少 兵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冼 朝 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文清(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