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亚辉。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王某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亚辉、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乙及王金刚、陈海龙(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钥匙开门等手段,进入本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高层公寓楼地下车库东面的排风机房,盗走被害人陈某的1/2馈线600米及7/8馈线接头200个。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800元,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600元。2.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再次进入本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高层公寓楼地下车库西面的人防值班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的7/8馈线1000米,并让被告人王某用其车子运离现场至王某自己的仓库存放。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转移、窝藏上述馈线。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0元。3.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丁某、王金刚、陈海龙等人,再次在本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165幢5号地下仓库的边上,盗走被害人陈某的7/8馈线450米。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900元。4.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在本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165幢5号地下仓库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1/2馈线200米,并藏匿于仓库边上的弱电机房内。次日,被告人朱某甲、丁某至本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165幢5号地下仓库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1/2馈线1400米,7/8馈线接头400多个和1/2馈线接头500多个,并帮助被告人朱某乙将前一天藏匿的200米馈线一同运离现场,销赃给被告人邵某,得款人民币9400元,予以瓜分。被告人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上述馈线和7/8馈线接头。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100元。5.2012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丁某至本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165幢5号地下仓库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7/8馈线400米。后销赃给邵某,得款人民币4300元,予以瓜分。被告人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上述馈线。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800元。6.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165幢5号地下仓库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7/8馈线36米,并藏匿于仓库边上的弱电机房。次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王金刚、陈海龙至本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165幢5号地下仓库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1/2馈线600米。并将朱某甲前一天藏匿的馈线一同运离现场,销赃给被告人邵某,得款人民币5200元,予以瓜分。被告人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上述馈线。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92元。7.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至本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165幢5号地下仓库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7/8馈线60余米、电源线200余米和部分馈线接头。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100元,予以瓜分。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丁某、邵某、王某向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陈某对本案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丁某、邵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海龙、何洪飞、王金刚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乙、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丁某、邵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乙、丁某、邵某、王某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丁某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丁某、邵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丁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王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四、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甫
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何诗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