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00163号
原告:李彦勇,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水建,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刚,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彦勇与被告水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先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被告水建在起诉时就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勇及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勇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水建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借条载明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18日,逾期不还用其皖K×××××车辆变卖偿还,并由被告刘某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水建下落不明。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水建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表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水建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借条载明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18日,逾期不还用其皖K×××××车辆变卖偿还,并由被告刘某签名担保。3、(2012)临民一初字第02440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原告曾就本案事实起诉过被告。被告水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时效;在(2012)临民一初字第01826号案件中水建承认此借款与本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上述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该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01826号案件的有关材料(本案原、被告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水建出具的证明各1份),表明本案原、被告曾合伙买车经营,本案借款实际是原告退伙资金,与本��告无关。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在已超过了担保时效。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李彦勇与被告水建、刘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客车营运。次日,李彦勇提出退伙,经其三人协商同意李彦勇的投资款作为水建的借款,水建给李彦勇出具11.5万元借款条。借条载明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18日,逾期还不清用其皖K×××××车辆变卖偿还,并由被告刘某签名担保。逾期后此款未还,原告向水建索要未果,后来水建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现在起诉主张被告��某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担保时效,被告刘某依法是否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被告水建向原告李彦勇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某签名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刘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彦勇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3月1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刘某不认可李彦勇在该期限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李彦勇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向刘某主张过保证责任。刘某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李彦勇主张被告水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李彦勇欠款1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水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先杰
审 判 员 李丽华
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