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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84号

向望与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五简路10号E栋一层1-8。

法定代表人:邓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望,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代理人:谢兴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樊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5981号民事判决,樊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上诉人向望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国,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向望入职樊尚公司单位。向望在樊尚公司工作期间,樊尚公司未给向望缴纳社会保险费。向望以樊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用快递向樊尚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樊尚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2012年7月11日,向望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樊尚公司支付所欠基本工资3960元,项目奖金11205元,经济补偿金4371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向望由此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向望陈述其每月应得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1980元加月平均奖934元,合计2914元。樊尚公司认可向望每月基本工资为1980元,同时认可向望每月平均奖为934元,但不认可向望每月应得工资包括月平均奖934元。同时樊尚公司未举示向望工资的书面记录。向望要求樊尚公司支付项目奖11205元。樊尚公司认可项目奖金的金额,但认为向望因影响公司形象而未达到奖金发放条件,同时樊尚公司未就该条件举示证据。向望在一审中诉称:向望于2011年6月17日与樊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樊尚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平面设计师,月均基本工资为1980元,外加提成。现向望已全部完成项目,樊尚公司本应每月10日前足额支付向望工资,但一直拖欠向望工资、项目奖金等,同时樊尚公司也未给向望缴纳过任何的保险。因樊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望已解除劳动合同。现向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樊尚公司向向望支付所欠2012年2月和7月基本工资合计3960元;2、樊尚公司向向望支付项目奖金11205元;3、樊尚公司向向望支付经济补偿金437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樊尚公司承担。樊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向望请求的基本工资已经结清。向望领取项目奖金是有条件的,项目奖金金额樊尚公司是认可的。但根据奖金发放说明员工是不能影响公司形象的,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等于放弃了经济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向望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现樊尚公司认为向望每月应得工资不应包括月均项目奖金,根据上述规定樊尚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向望每月应得工资为2914元的陈述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樊尚公司没有为向望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根据向望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回单,以及樊尚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向望以樊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与樊尚公司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樊尚公司认为已付清向望工资,但没有举示工资清单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向望每月基本工资为19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向望已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与樊尚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樊尚公司应支付向望2012年2月份和7月份基本工资2617.24元(1980元+1980元/21.75天*7天)。关于向望要求樊尚公司支付项目奖金的问题,樊尚公司认可奖金的数目,但认为向望因影响樊尚公司公司形象未达到奖金发放条件。樊尚公司未就该项抗辩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樊尚公司该项抗辩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对向望要求樊尚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1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现向望2011年6月17日入职樊尚公司处,并于2012年7月11日以樊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樊尚公司的劳动关系,向望在樊尚公司处工作满一年,不满一年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向望要求樊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71元(每月应得工资2914元*1.5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望2012年2月份和7月份基本工资合计2617.24元。

二、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望项目奖金11205元。

三、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望经济补偿金4371元。

四、驳回向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樊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向望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樊尚公司不应当支付向望2012年2月和7月的基本工资。一审中,樊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已经支付了2012年2月和7月的基本工资。

二、一审判令樊尚公司向向望支付项目奖金的金额有误。根据奖金发放说明,员工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影响公司形象和运营,其中包括任意形式骚扰与公司有关的客户、员工及家属,散布不利公司的言论,否则视为放弃以上经济利益。因向望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樊尚公司的形象和运营,其不应享有项目奖金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在项目奖金的发放说明中,理由同上。向望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樊尚公司与向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向望在樊尚公司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固定期限合同,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日。向望同意根据樊尚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平面设计师助理。樊尚公司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向望工资,向望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向望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12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樊尚公司陈述,已经向向望支付了2012年2月和7月的基本工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陈述的按照《关于设计及策划部项目奖金的发放说明》规定,向望的行为影响了公司形象,不应支付项目奖金及经济补偿金,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说明经过了民主程序,也没有举证证明向望有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

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