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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张国旺诉被告陈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旺,陈高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国旺,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安新镇小田庄村。被告陈高山,男,51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八于乡西陈阳庄村。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容城镇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国旺诉被告陈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旺、被告陈高山的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旺诉称,2003年,被告陈高山承包了安新县境内白洋淀中的圣水玉建设工程(即现在的文化苑景点),当时被告承揽的工程需用大量的砖,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车辆从砖厂购砖并负责运送至被告指定的码头,每千块砖按100元计算,被告结算了部分砖款,至同年12月26日,原告尚有供给被告1043000块砖,总价值104300元未结账,经双方结账,被告付给原告砖款80000元,下欠原告砖款24300元。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给原告写下了:“今收张国旺机砖1043000块(每千块100元)予支80000元,下欠24300元,贰万肆仟叁佰元整。”的欠据。上述欠款几经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予以拖欠,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砖款2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高山辩称,一、民事诉状中的张国旺和诉讼中的张国旺不是同一人,无原告资格。

二、若原告是同一人,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高山在承包建筑工程时,于2003年3月至10月间共购买原告张国旺砖1043000块,每千块砖100元,至同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付给原告砖款80000元,下欠24300元给原告书写了欠据,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高山欠原告张国旺砖款24300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承认,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民事诉状中的张国旺和诉讼中的张国旺不是同一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款属合同关系产生的债,且欠据未载明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即原告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时计算,权利人未主张过权利,原告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称此欠款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高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旺砖款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陈高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荧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