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青岛泰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茹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泰迪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泰迪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道轨和道轨夹板”,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批向被告发送道轨27.36吨、道轨夹板110套,货款共计172712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2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450.88元(以被告所欠货款17271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共24个月,按月息1%计算),合计21416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供货产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供货产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道轨及道轨夹板的事实。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道轨及道轨夹板的数量和单价,货款总额为172712元。3、增值税发票3份、国税局认证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6541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1年5月到国税局办理了抵扣业务,还有7300元未开具发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只是一份意向,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供货的事实,且合同金额与起诉数额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山东天行钢管与青岛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国税局认证结果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事实上给被告供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中2011年1月25日的送货单与证据1相互印证,三份送货单又与证据3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证据2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青岛泰迪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金额为45728元的道轨30KG和道轨夹板,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结算方式为2011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中需方加盖了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人处由纪德祥签字。同日,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被告,并出具了送货单,由纪德祥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11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87237元的道轨30KG和道轨夹板,同样由纪德祥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11年4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39747元的道轨30KG和道轨夹板,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闫宁宁签字。2011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收货单位为青岛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370281671758269、总金额共计1654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11年5月,被告将原告开具的三张发票到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抵扣。另,根据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纳税人识别号370281671758269对应的企业名称为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抗辩的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5日的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名称及型号、送货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且送货单上有被告授权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的签字,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纪德祥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5728元。其次,关于原告2011年3月13日、2011年4月14日两次送货是否应当由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送货单上并无被告公司盖章,因此认定该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在该两份送货单上签字的纪德祥和闫宁宁接收原告货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是两人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纪德祥曾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不排除其在收到原合同约定的货物后继续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同类货物的可能性;2、在向被告询问是否认可纪德祥与闫宁宁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时,被告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3、原告提交的三份送货单的总金额为172712元,而被告收取的原告发票的总金额为165412元,若原告2011年3月13日、2011年4月14日所送货物并非由纪德祥和闫宁宁代表被告公司收取,则原告没有理由给被告公司开具超额发票,被告公司也没有依据收取原告超额的发票并作抵扣。综上,结合原告自认的有7300元的货款未给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2011年3月13日、2011年4月14日两次送货是由被告公司接收的,纪德祥、闫宁宁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第三,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开具发票中记载的收货单位名称青岛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行钢管与青岛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中纳税人识别号对应的企业名称就是被告公司,收货单位名称记载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应是笔误,并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172712元的道轨30KG和道轨夹板,被告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2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泰迪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2712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