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李继昌。被告高龙湖。被告孙永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继昌与被告高龙湖、孙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龙湖在新汶剧院的工资予以冻结,对被告高龙湖所有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FG0535**号、土地使用证号(2002)FG00537号)]予以查封,对被告孙永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汶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查封、冻结金额人民币210000元。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鲁JV28**号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担保人高静自愿以其所有的鲁SAN6**号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高龙湖在新汶剧院的工资予以冻结,对被告高龙湖所有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FG0535**号、土地使用证号(2002)FG00537号)]予以查封;对被告孙永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汶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查封冻结金额人民币210000元。
二、对原告所有的鲁JV28**号小型轿一辆予以查封、对担保人高静所有的鲁SAN6**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吕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