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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2737号

何国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俞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2-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国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俞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737号

原告:何国娣。

委托代理人:楼杭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代表人:陈文宝。

委托代理人:林学良。

被告:俞加良。

原告何国娣与被告俞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下称人保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5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娣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娣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俞加良驾驶浙...号车在新中线鹿山大桥叉口时,与前方由何晓翔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的车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一直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经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709元。浙01424**号车在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俞加良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709元、鉴定费1200元;2、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加良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869元。原告何国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份,证明浙...号车、浙a×××××号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情况。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浙...号车在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8709元。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时浙01424**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其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专业。原告未要求本公司定损,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869元。被告俞加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国娣提交的证据,被告俞加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3,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提出鉴定结论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明显高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故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俞加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俞加良驾驶浙...号车在新中线鹿山大桥叉口时,与前方由何晓翔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的车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号车在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869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俞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俞加良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浙...号车在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交强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俞加良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分项赔偿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何国娣车辆修理费25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国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预收798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被告俞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健椿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宁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