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常某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杜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