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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326号

程祖明与左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祖明,左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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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程祖明。委托代理人黄建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志军。委托代理人侯守庄。

原告程祖明与被告左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祖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强、吴云,被告左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守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祖明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2007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将位于桂林市中山中路某号门面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场地使用,原告交付保证金90000元等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90000元并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946.9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满日期及双方关于保证金的约定;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的情况;3、汇款凭证十七份,证明原告交纳租金的情况;4、委托书一份及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吴某甲、吴某乙交纳租金的情况。

被告左志军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当与被告办理交接,但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并没有与被告办理交接,没有将出租房屋交还被告,亦没有通过电话或者书面通知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所以被告不可能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左志军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坐落于桂林市中山中路某号门面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朱某,被告左志军与朱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至2012年10月19日止。2007年9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桂林市中山中路某号门面租给乙方作经营场地,门面租用期五年,从2007年10月20日起止012年10月19日止;门面每月租金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为45000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为47250元,每月的租金于当月30日前交纳先付后用不得逾期;协议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90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没有违约即退回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协议期满后,乙方应如期将租赁房屋打扫干净交还甲方,并及时将自己的物品搬运完,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的遗留物品当作垃圾处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赔偿,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90000元。在租赁期间内原告亦按期向被告交付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与房主续签租赁合同,房主也不同意继续租赁给原告,原告亦将铺面退还给了房主。被告与房主办理了铺面的交接手续,结清相关费用,���接时不存在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等情况。因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的合同期内,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证金并按期交付了房屋租金,不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后被告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将房屋交还构成违约,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已在合同期满后将租赁物交还给了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亦与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并不存在拖欠房租、水电的情况,故被告以此为由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从应当返还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志军退还原告程祖明保证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志军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阳 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诗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